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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琴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王承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邱柏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達國際有限公司、王承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ㄧ、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神通公司)簽訂運輸契約書,由萬泰神通公司負責運送伊之貨物,伊於契約期間交付7個貨櫃寵物飼料(下稱系爭貨物)予萬泰神通公司,詎萬泰神通公司遲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嗣伊發見系爭貨物已在市場上流通,足認系爭貨物已喪失,又萬泰神通公司自承系爭貨物係其業務主任邱柏榕(與萬泰神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私下所承接,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99萬5,88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2,195萬9,946元,並追加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國際公司)、王承偉、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與萬泰國際公司、王承偉、新運公司合稱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主張邱柏榕未經伊同意私下將該批貨物轉交予王承偉負責,並由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運送致伊貨物遺失,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與邱柏榕連帶賠償2,195萬3,84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48頁)。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應與邱柏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惟原審所審理係被上訴人間「僱傭人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邱柏榕與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間「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尚非同ㄧ,證據資料無從加以援用。又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為被告之追加,對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尚難以萬泰神通公司已對邱柏榕及王承偉、新運公司、運達公司於原法院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即認於其等之程序利益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主張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與邱柏榕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即有未合,且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8頁、第518至530頁、卷二第11至13頁;卷一第625至626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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