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蔡若羚(原名蔡侑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展號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賈復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蔡若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迄未清算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115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在,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復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1 、222 、275 頁),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67萬9356元本息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因上訴人先後所為請求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後一請求加以利用,追加被告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實體攻防,已實際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故認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態樣之一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擺設DM櫃不當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民法第188 條為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27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之要件,程序上可以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經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下稱系爭商店)消費,因系爭商店入出口階梯(下稱系爭階梯)未設置防滑溝、止滑條、標註警語,員工又在大門旁放置DM櫃,引人分心,致上訴人離去之際,右腳踏空,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延誤上訴人就醫,致上訴人受有甚大痛苦。因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執行業務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7萬9356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暨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出入系爭商店門口之際,手持DM邊走邊看,未注意到系爭階梯之自身疏失所致,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蓋系爭階梯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法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未曾變更過系爭階梯之原始設計,而DM櫃放置在大門旁,未阻礙通道,斯時地面乾燥、無積水,對前往系爭商店消費之消費者,不至於產生任何危險。又被上訴人之員工發現上訴人跌倒受傷,旋即陪同就醫、協助掛號,事後並應上訴人要求提供冰滴咖啡等各式食物、聘請清潔人員為住家打掃,亦無置之不理、延誤上訴人就醫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之傷勢輕微,其所提105 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超過半年,所載韌帶斷裂、鈣化、撕裂傷、扭傷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開記者會時,復能自由行動,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本件尚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追加被告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過程中,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為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上訴人無從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3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
(一)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9356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74 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74 頁):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7、188 、189 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25日起,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商店,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
(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系爭商店購買商品後,在系爭階梯處,右腳踏空,摔落在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階梯設在系爭商店大門外,屬「階梯平臺」性質,平臺面與系爭商店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商店外騎樓、人行道存有1 階約15.8公分之落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第4 類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第36條第2 款所定「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之規範,而同區路段494 號至522 號偶數號之商店入出口,均採相同型式之階梯平臺設計。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二)本件難認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非是以系爭商店之系爭階梯設置不當,且不應在門旁放置DM櫃,以及上訴人受傷後,置之不理,延誤就醫云云為據,惟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衡情,系爭階梯設在系爭商店大門外,屬「階梯平臺」性質,平臺面與系爭商店內地板連接,高度相同,與商店外騎樓、人行道存有1 階約15.8公分之落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第4 類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第36條第2 款所定「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之規範,而同區路段494 號至522 號偶數號之商店入出口,均採相同型式之階梯平臺設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由原法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可見上訴人拿取DM後,將該DM放在眼睛高度,邊走邊看,因而跌倒,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 頁正反面)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至27頁)在卷可稽,該DM櫃擺放在系爭商店內右側空曠處,並無影響通道之暢通,而商店為促銷商品擺放DM乃事理之常,難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階梯之高度、落差、材質、有無設置防滑溝、止滑條、標註警語無關,且與DM櫃之擺放無涉。上訴人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商家放置DM位置不當,致消費者受傷,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該案事實乃商家在樓梯放置商品、張貼廣告傳單,造成樓梯狹窄難行,防滑措施不佳,進而導致消費者受傷(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71 頁),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邊走邊看DM,未注意到系爭階梯而跌倒,被上訴人擺放DM櫃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雖具條件關係,但由系爭階梯之設置符合相關法規,DM櫃擺放處所無不當等客觀事實觀察,任何人行經該處,通常不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應認系爭階梯之設置及DM櫃之擺放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員工張美玲、吳心柔協助攔計程車,並由吳心柔陪同就醫,業經證人張美玲、吳心柔於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期間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至8 、13至15頁;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85 至298 頁),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置之不理,延誤就醫之情事。是本件難認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前對追加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益徵上訴人之請求無據: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追加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後,同上認定,以:「被告(按:指追加被告,下同)所經營之商店門口階梯……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級高距離……而有妨害行走安全之情形」、「告訴人(按:指上訴人,下同)於進入該店消費時,既已知悉該店門口設有階梯……自可於離開本件商店時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諸如放慢腳步或低頭觀察門口是否確設有階梯等方式……」、「告訴人於走出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時,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路況……堪認告訴人於行走時並未將注意力置於路況……告訴人將其未注意路況導致其踏空而受傷之過失,轉由被告負擔,自非可採」為由(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反面),維持追加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見本院卷第51、53頁)確認無誤,此除可佐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階梯之設置或被上訴人員工擺放DM櫃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可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證據足認係追加被告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不當所造成,益徵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四)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17萬9356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應以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惟本件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認定追加被告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過程中,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為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67 萬9356元本息負連帶責任,同屬無據。是故,上訴人尚無從依各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未證明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追加被告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過程中,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要屬無據。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其等無庸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而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調查系爭事故現場之被上訴人員工姓名(見本院卷第191 頁),因兩造就系爭階梯外觀無爭執,且有錄影資料等相關證據可以還原現場,被上訴人之員工姓名亦已於前揭刑案經過確認,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