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白伶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婷喻律師 白佩鈺律師 蔡承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Visa International (Asia-Pacific), LLC.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于雪莉(Shirley Yu-Tsui)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威士環球私人有限公司 (Visa Worldwide P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an Kay Huat Andrew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慈律師 朱百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蔡步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鏗中 吳建謀 被 上訴 人 洪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洪林育連帶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洪林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三、四項部分,被上訴人洪林育、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林育、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如上訴駁回,則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自無上開「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洪林育、王師傅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肯驛公司非因其個人事由提起附帶上訴,惟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且與洪林育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均如後述,爰不列王師傅公司、洪林育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無限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國際線機票,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所載會員專屬權益約定,向被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申請使用由台新銀行透過被上訴人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Visa International ( Asia-Pacific) , LLC .Taiwan Branch ,下稱美商威士公司)委由肯驛公司處理,並由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威士環球私人有限公司(Visa Worldwide Pte . Limited,下稱新加坡威士公司)與肯驛公司訂約提供之優惠機場接送服務(下稱系爭接送服務)。經肯驛公司向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王師傅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派遣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洪林育駕駛OOOO-OO 號小客車搭載伊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 公里200 公尺處,因洪林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前車(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右眼眼眶周圍瘀青、右手臂及右手腕瘀青腫脹、左手食指背部瘀青、右膝瘀青腫脹、右小腿擦傷腫脹、左膝瘀青腫脹、左小腿擦傷腫脹、左大腿外側大片瘀青、臀部挫傷、右肩瘀青(下稱頭部損傷等傷害)及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假牙伴隨根柱釘脫落及左上側門牙搖動之傷害(下稱系爭牙齒傷害),受有牙齒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27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求為命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連帶給付伊336 萬元本息;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肯驛公司、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另連帶給付伊336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28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肯驛公司、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台新銀行應另連帶給付伊336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肯驛公司以:上訴人牙齒部分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縱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均過高,上訴人並有延遲治療、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台新銀行以:系爭接送服務為威士國際組織提供之信用卡會員權益,並非上訴人與伊間信用卡契約範圍,亦非伊之附隨義務。系爭接送服務係肯驛公司所提供及收取優惠費用,伊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提供或經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則以: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所屬威士集團為電子貨幣支付技術公司,僅提供支付工具,不直接對消費者發卡、授信、或提供服務。且美商威士公司僅為威士集團於臺灣境內從事行銷與聯繫工作,並協助處理客戶關係及消費糾紛,自未提供或經銷、輸入系爭接送服務。新加坡威士公司雖與肯驛公司簽訂MASTER SERVICES AGREEMENT 、WORK STATEMENT,約定以系爭信用卡購買國際機票之消費者得向肯驛公司請求以優惠價格提供系爭接送服務,然此僅為契約雙方相互行銷策略之安排,新加坡威士公司未介入提供或經銷系爭接送服務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洪林育、王師傅公司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牙齒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國際線機票,向肯驛公司申請系爭接送服務,經肯驛公司向王師傅公司承租車輛,王師傅公司於101 年11月15日派遣未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洪林育駕駛OOOO-OO 號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自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行經國道二號東向7 公里200 公尺處,因洪林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洪林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向肯驛公司申請系爭接送服務,肯驛公司向王師傅公司租用車輛,王師傅公司派遣受僱人洪林育執行駕駛職務,洪林育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害,支出牙齒醫療費用3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應由洪林育、王師傅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肯驛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連帶賠償等情,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肯驛公司提供系爭接送服務,向王師傅公司租用車輛,王師傅公司派遣受雇人洪林育執行職務,洪林育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肯驛公司與王師傅公司所簽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94至96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洪林育過失行為所致,洪林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洪林育斯時受僱於王師傅公司,洪林育有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王師傅公司未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肯驛公司為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上開肯驛公司與王師傅公司間合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王師傅公司應依肯驛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路線、車種、車輛數,對肯驛公司之客戶提供全天候專人專車接送服務等語,足見王師傅公司為肯驛公司履行系爭接送服務之履行輔助人。肯驛公司須就王師傅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肯驛公司顯有未確保系爭接送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過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肯驛公司與王師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惟肯驛公司與洪林育間僅為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尚乏依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外,尚受有系爭牙齒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加州牙醫診所門診收據、照片2 張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消字第21號卷,下稱北院卷,38、50、51頁、原審卷二8 頁)。且據證人林俊良證稱:伊為桃園開業醫師,事故當天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室看上訴人,臉上有撞擊的瘀青,上嘴唇腫得比較厲害,手就去翻一下看裡面的狀況,有看見上訴人門牙兩顆是斷的,沒有牙齒但有像剛拔完牙的傷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47至48頁反面)。核與肯驛公司所提出客服通聯紀錄記載:事故發生後洪林育之同事施先生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於6 時5 分向肯驛公司客服人員表示:上訴人上排是假牙,假牙有斷裂、上顎紅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復據南加州牙醫診所函覆:因上訴人剩餘牙齒非常有限,不適合做傳統固定式或活動式假牙。上訴人植牙部位與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關部分為「左上正中門牙-植牙」9 萬元、「右上正中門牙-橋體」3 萬元、「左上側-橋體」(牙根截斷術)3 萬元、「右上側門牙-橋體」3 萬元、「右上-植牙」9萬元、「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結締組織移植手術」9 萬元,合計費用共36萬元。其中左上正中門牙和右上犬牙為一植體,支撐一組含右上正中門牙橋體、左上側門牙橋體和右上側門牙橋體之贗復物,因缺牙後,牙脊會作劇烈吸收,牙根截斷術與結締組織移植手術的目的皆為對抗該牙脊吸收的過程,幫病人維持其原本的牙床厚度,達到正常美觀及發音的目的等語,有南加州牙醫診所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二65頁、原審卷三145 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牙齒傷害,支付必要醫療費用36萬元等語,堪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已如前述,造成生活不便及外觀損傷,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102 年度所得有84萬2,013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9 筆,合計總額上億元;洪林育當時為職業司機,102 年度所得為22萬7,880 元,名下則無財產,王師傅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肯驛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0 萬元,有上訴人、洪林育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7 至13頁),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152 、37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⑷基上,上訴人請求洪林育、肯驛公司各與王師傅公司連帶給付其56萬元(計算式:36萬+20萬=56萬),洪林育、肯驛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如任一為清償,其他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3.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固抗辯本件事故當日急診病歷並無系爭牙齒傷害之紀錄,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牙齒傷害,業據論述如前,上訴人事故當日於桃園醫院之急診病歷雖無牙齒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60至63頁),惟據桃園醫院函覆說明:當日急診醫師為骨科醫師,未領有牙醫師執照,不會對急診病患主動檢查口腔內部情形或進行診治,口腔內部情形如非急性出血或影響生命之急性病因,會請病患至專科門診追蹤檢查,診斷書也有註明須門診追蹤檢查,急診紀錄沒有和口腔內部相關紀錄,應和病患接下來的就診紀錄一起參考,急診當日主要治療及觀察急性腦出血的可能,急診病歷也無記載口腔內部情形之欄位等語(見原審卷三117 至118 、219 至220 頁反面),上開急診病歷尚不足為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牙齒傷害之證據。肯驛公司次抗辯依美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須回復上訴人裝設假牙狀態即可,且上訴人植牙部位與受傷部位僅有左上正中門牙相符,其餘均不相干,費用應有浮報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適合裝設假牙、應以植牙方式處理、植牙部分與系爭牙齒傷害之相關性及實施牙根截斷術、結締組織移植手術之必要性,均據論述如前,上訴人主張以植牙方式始得回復上訴人牙齒正常使用之狀態,自無不合。肯驛公司此抗辯,自無可採。肯驛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延遲治療,且事故當時乘坐後座並未繫安全帶,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上訴人固於車禍後4 日始至美嘉牙醫診所看診,並於案發後半年始至南加州牙醫診所進行植牙相關診療,惟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損傷等傷害非輕,已如前述,系爭牙齒傷害並無危及生命,而上訴人頭部損傷等傷害顯然影響其行動能力,是於事故後4 日始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尚與常理無違,又上訴人所施作植牙手術(含系爭牙齒傷害及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但一併施作部分)涉及範圍甚廣,評估半年始著手實施,亦難認有何不當。況肯驛公司未舉事證證明上訴人之損害有何因延後治療而擴大,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肯驛公司固以其客服人員通聯記錄表證明上訴人事故當時未繫安全帶(見原審卷一121 頁),惟該通聯紀錄表為肯驛公司片面製作,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無其他事證可佐,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肯驛公司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肯驛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效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自難解釋為以「重大過失」為限。且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明示:因實務運作上往往將修正前條文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故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足見修正前關於「過失」之規定,本不宜限縮解讀為限於重大過失始有適用,否則即與立法目的有違。再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以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該規定既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應回歸民法關於損害之定義,認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肯驛公司為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接送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肯驛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肯驛公司之過失及可責程度,酌定肯驛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肯驛公司抗辯僅重大過失始須依此規定負責,且僅可審酌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不得審酌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接送服務為會員專屬權益,應屬其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一部,至少應屬台新銀行之契約附隨義務等語。為台新銀行所否認。查,系爭信用卡與機場接送有關之會員專屬權益內容為: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國際線機票全額或國外團費8 成以上,可使用機場接送折扣一次。桃園國際機場接送至臺北市之優惠價為380 元,原價為1,300 元(見本院卷二67頁),意即上訴人符合該持卡消費條件後,倘上訴人選擇與肯驛公司締結機場接送之運送契約,台新銀行僅負有使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之減免價格服務義務。至於接送服務(即運送契約)之履行方面,因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肯驛公司,非台新銀行,自屬肯驛公司之義務無訛。本件上訴人既以380元優惠價格獲得肯驛公司提供原本價值1,300元之系爭接送服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台新銀行就其提供會員專屬權益之契約義務已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接送服務之履行屬台新銀行契約義務,或屬於台新銀行為履行其信用卡契約或上開會員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服務之提供者,負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接送服務係屬台新銀行發行系爭信用卡之會員專屬權利;美商威士公司函文中承認與肯驛公司有合作關係,並將系爭接送服務輸入國內;新加坡威士公司係與肯驛公司簽約由肯驛公司提供系爭接送服務者,均屬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上開規定負服務提供者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所否認。查,系爭接送服務係由肯驛公司提供,已如前述,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就履行系爭接送服務,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支配權利,難認有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之事實。且威士集團本係經營電子貨幣支付工具之業者,台新銀行經其授權發行系爭信用卡,提供消費者「安全、便利、可靠之支付手段,以從事商業行為」,此見新加坡威士公司與台新銀行所簽客戶服務與商標授權協議自明(見原審卷一232 至234 頁),機場接送服務顯非授權範圍。而新加坡威士公司與肯驛公司簽約提供之服務內涵為「持卡人符合消費條件後,若持卡人與肯驛公司成立機場接送服務契約,則享有價格優惠」,已如前述,並有2 公司間簽訂之Work Statement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55 至263 頁,與系爭接送服務相關之條文載於257 頁),肯驛公司對於新加坡威士公司之契約義務亦僅限於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優惠價格,台新銀行、新加坡威士公司自不因上開授權或會員權益之約定成為系爭接送服務之「提供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美商威士公司致台新銀行函,無非表示該公司就消費者與合作商家間之爭議將盡力提供協助,並將肯驛公司就本件事故回覆之改善方案告知台新銀行(見北院卷45頁),另提出美商威士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記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僅涉及居間、代辦信用卡、信用卡相關電腦資訊業務、相關企業管理顧問及相關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一370 至372 頁) ,均不能證明美商威士公司有何提供或輸入系爭接送服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規定負提供或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經銷」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 2.上訴人主張肯驛公司透過新加坡威士公司授權台新銀行發行系爭信用卡而擴大服務通路,消費者得由美商威士公司之網站知悉肯驛公司之服務,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均屬系爭接送服務之經銷商等語。為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所否認。查,系爭接送服務乃上訴人支付對價由肯驛公司提供,已如前述,銷售系爭接送服務者為肯驛公司。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向肯驛公司購買系爭接送服務轉賣上訴人,難認有何「經銷」之事實。且依新加坡威士公司與肯驛公司間簽訂之上開Work Statement,係由新加坡威士公司付費(即契約中之Cost,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使肯驛公司對符合消費條件之持卡人提供優惠價格之機場接送服務,其契約性質顯非由新加坡威士公司為肯驛公司經銷機場接送服務,而係雙方合作相互行銷所營事業,如前所述。至於美商威士公司網站可連結知悉系爭接送服務之相關訊息,此為信用卡會員權益告知之必然結果,與是否經銷該服務無關。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經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台新銀行、美商威士公司、新加坡威士公司就本件事故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彼等給付懲罰賠償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林育與王師傅公司連帶給付56萬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肯驛公司與王師傅公司連帶給付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林育、肯驛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為清償,其他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肯驛公司另給付懲罰性賠償15萬元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肯驛公司與洪林育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向肯驛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原判決其餘准駁上訴人請求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