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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連慧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明宏,嗣變更為邱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6日購買被上訴人出售之「天際Skyline」大樓編號第22樓第A戶、B戶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預售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共支付訂金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權欄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書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等語,足知被上訴人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讓伊放棄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依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生任何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收受伊所給付之訂金及簽約金328萬元,即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或有其他審閱契約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應不足採。是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收受價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3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2頁背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天際Skyline」大樓編號第22樓第A戶、B戶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原證1、2號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前開2份契約之第1頁「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按即上訴人)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業經甲方同意)」處,簽名並撰寫日期。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訂金及簽約金共計328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頁關於契約審閱權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簽立被證1房地買賣契約書借閱單。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3,263萬元(計算式:16,930,000+15,700,000=32,630,000)向被上訴人購買天際Skyline編號第22棟A戶、B戶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合計328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期間,依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所繳納之簽約金及訂金32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未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而為無效?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8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而為無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後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為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甚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始能維護商業交易之秩序,對企業經營者亦較為公允。又消費者如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時,即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於簽約前之房地買賣契約借閱單(下稱系爭借閱單),已簽名並記載借閱日期為105年4月16日,觀諸系爭借閱單已載明:「本人連慧敏訂購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天際】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房屋壹戶,借閱本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壹份,以便瞭解本買賣契約書內容,並保證本契約書樣本僅用於瞭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語,有系爭借閱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30頁)。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復在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按即上訴人)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之文句後方簽名蓋章及記載日期,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審閱。

⒉證人即本件與上訴人進行簽約事宜之被上訴人副理陳怡婷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簽約、銷售、管理事務,從簽約到交屋、過戶間的工作都是伊負責。上訴人簽約前有向被上訴人借閱過買賣契約,因為簽約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簽名的借閱單,上訴人也有交還契約予伊,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說上訴人是已購買客戶介紹的,因為工作很忙及工作地點關係,一定要當天下定當天簽約,伊跟上訴人說這部分伊不能決定,要陳報長官財務長同意,後來財務長同意,伊就趕回工地現場和上訴人簽約,後來決定是在當天晚上7點簽約。伊跟上訴人簽約時有跟上訴人聊天洽談,聊了快3個小時,聊天過程中,上訴人提到其朋友買的樓層看出去是哪個方向,會看到臺北101大樓,視野很好,所以伊覺得上訴人對這個建案很有了解。另伊就系爭契約有逐條向上訴人說明,關於契約審閱權的部分,伊向上訴人說為了預售案,上訴人簽這個買賣合約,上訴人有一個審閱期5天的權利,因為上訴人要求當日簽約等同上訴人放棄這個權利,上訴人也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權,所以伊要求上訴人在條文旁邊簽名,上訴人就親自於下方簽名,日期也是上訴人所寫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14頁背頁至第117頁)。

⒊又上訴人係由其朋友即已向被上訴人購買「天際Skyline」大樓房地之人帶往看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契約前即於當天上午已先向被上訴人借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份,以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於當天晚上7點簽約時並經證人陳怡婷向上訴人逐條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且上訴人於證人陳怡婷說明契約內容後,即要求立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權,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自不得事後悔約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兩造於10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僅生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8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不成立或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及簽約金328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8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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