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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 原告
    豐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9號聲 請 人 豐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葉鑑德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豐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葉鑑德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葉鑑德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消上字第9 號審理中,嗣葉鑑德將其自訴外人簡玉帆(下稱簡玉帆)受讓取得對新光人壽之保險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已通知新光人壽,惟新光人壽以葉鑑德與簡玉帆間之債權讓與無效,而無效債權再讓與仍為無效,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為葉鑑德,該讓與有違雙方代理、自己代理為由,而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葉鑑德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 日收受通知等情,有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堪信為真。 ㈡新光人壽雖以葉鑑德與簡玉帆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且為訴訟信託而無效,而無效債權再讓與仍為無效,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葉鑑德,該讓與有違雙方代理、自己代理,而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情。然: ⒈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簡玉帆與葉鑑德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要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本院就聲請人主張自葉鑑德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葉鑑德承當訴訟人一節,應僅審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移轉於聲請人,而不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葉鑑德同時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系爭債權讓與,要屬自己代理,而非雙方代理。又聲請人既主張其自葉鑑德處受讓系爭債權,顯見葉鑑德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已得聲請人之許諾,自難認系爭債權讓與為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為葉鑑德之承當訴訟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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