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美禎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林炳男 參 加 人 郭中一即慶勳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其蔚 被 上訴人 薛文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經銷商即被上訴人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買受日本YAMAHA廠牌、104年5月出廠、排 氣量為998CC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型式:YZF-R1,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 榮秋公司)為系爭機車之進口商。於104年9月日本YAMAHA原廠公司因系爭機車存有輸油管O型環可能導致排氣時漏油之重大瑕疵,而發布召回維修訊息,榮秋公司官方網頁亦發布此項召回訊息。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20日依榮秋公司指示,將系爭機車送回榮秋公司進行輸油管O型環更換,然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20日送回維修時,榮秋公司維修人員即被上訴人薛文灝維修不當,未將輸油管O型環漏油此一瑕疵修復。嗣上訴人配偶林炳男於105年9月4日凌晨6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環河路之引道處,發現系爭機車右後方起火,並導致系爭機車全部燒燬。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機車油箱漏油所致,且與系爭機車之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薛文灝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先位請求永欣公司及榮秋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秋公司與薛文灝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向永欣公司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9萬8,000元。先位聲明:㈠永欣公司、 榮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秋公司、薛文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永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永欣公司、榮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榮秋公司、薛文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兩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備位聲明:永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萬8,000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林炳男於本件事發前兩天自行至訴外人陳明亨經營之順一車業進行變速箱保護蓋等處改裝,並未依該車輛原廠維修手冊標準程序辦理,已致系爭機車喪失原廠安全性。又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後,已對該車輛為相當之使用,且均屬正常,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並無漏油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榮秋公司及永欣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並無法證明薛文灝未將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漏油修復,難認薛文灝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 收到系爭調查鑑定書後,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即時通知永欣公司,上訴人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 個月除斥期間,該解除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5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買受系爭機車,並由永欣公司於104年8月13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機車送交榮秋公司依原廠召修公告規定更換「引擎變速箱主軸與副軸總成(含O型環與螺絲)」,於105年7月6日領回系爭機車時騎乘里程數為1,871公里。 ㈢上訴人於105年8間將系爭機車送至順一車業進行前避震器、剎車、卡鉗、前剎車油管及排氣管等處改裝,並於該車輛變速箱供油系統處加裝保護蓋,將原廠鎂鋁合金材質螺絲拆除3顆,改使用非原廠之長型螺絲,亦未更換使用原廠新墊片 ,且順一車業未依原廠操作手冊規定磅數及方式將螺絲鎖緊。系爭機車於上開改裝時騎乘里程數為2,000公里。 ㈣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4日6時2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新店方向之環快引道上起火燃燒而燒毀。 四、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機車,因該車輛有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瑕疵,且薛文灝更換上開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中維修不當,造成林炳男騎乘系爭機車時起火燃燒而燒毀,永欣公司與榮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上訴人向永欣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有永欣公司於104年8月13日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故上訴人與永欣公司有成立消 費關係。又榮秋公司為系爭機車之進口商,且上訴人於105 年6月20日依榮秋公司指示將系爭機車送至該公司進行輸油 管O型環更換,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與榮秋公司亦有成立消費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鑑定起火之原因記載:「本案依現場勘查受燒痕跡、關係人(即林炳男)供述與搶救人員發現狀況,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件異常(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第121頁)。永欣公司及榮秋公司自應確保系爭機車輸油管O 型環並無漏油瑕疵及更換該輸油管O型環之維修服務未造成系爭機車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系爭機車於林炳男騎乘之過程中起火燃燒,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機車之輸油管O型環及更換該輸油管O型環之維修服務均無欠缺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騎乘相當距離,並未發生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情形等語。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買受系爭機車,至其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機車送至順一車業進行改裝時,該車輛騎乘里程數為2,000公里,且系爭機車之使用人林炳男於新北市消防局安和 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系爭機車300公里、1,000公里、2,000公里都有在順一車業保養,保養時沒有異常」 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見105年9月4日發生本件事故前,已騎乘系爭機車超過2,000公里,且該段期間均未發生系 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有漏油瑕疵,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薛文灝更換上開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中維修不當為系爭機車漏油起火之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車改裝,造成系爭機車欠缺安全性等語。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機車送至榮秋公司進行輸油管O型環更換,並於同年7月6日領回系爭機車,當時該車輛騎乘里程數為1,871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 間將系爭機車送至順一車業進行改裝前(當時該車輛騎乘里程數為2,000公里),已騎乘該車輛約130公里。且依林炳男於新北市消防局安和消防分隊之上開談話筆錄(原審卷第131頁),該段期間上訴人未曾因更換輸油管O型環有瑕疵致 漏油而送修,自難認榮秋公司之維修人員薛文灝在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過程中有維修不當,致系爭機車有漏油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機車送至順一車業進行前避震器、剎車、卡鉗、前剎車油管及排氣管等處改裝,並於該車輛變速箱供油系統處加裝保護蓋,將原廠鎂鋁合金材質螺絲拆除3顆,改裝非原廠之長型螺絲,亦未更換使 用原廠新墊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即順一車業之負責人陳明亨於原審證稱:林炳男將系爭機車下方大蓋(即離合器所在位置)左下角3顆螺絲處及小蓋(即供油系統所 在位置)下方螺絲處自備各加1個半月形的保護蓋,就是先 把大、小蓋下方各3顆螺絲拆掉,保護蓋放上去後,再把螺 絲鎖回去,但是因為蓋子有厚度,所以有換成長螺絲,不是用原本的螺絲,2個保護蓋在同一個包裝裡本身就有附上長 螺絲。我拆卸時有發現系爭機車的螺絲跟一般不同,查了原廠官網,我只知道6牛頓米,沒有做90度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然系爭機車之上開保護蓋拆卸後,應更換原廠 新品螺絲及墊片,並使用磅數6牛頓米加90度將更換後之螺 絲鎖緊,有日本YAMAHA原廠維修手冊之拆解圖說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頁)。顯見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機車進 行改裝時,並未依原廠維修手冊內容安裝上開保護蓋。參以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位置與上訴人安裝上開保護蓋之位置相同(即系爭機車下方小蓋處),有該次召修更換零件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4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車況已與薛文灝將系爭機車維修後之狀態不同,即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同一位置有非原廠之物件,難以排除因此發生漏油之情事,自無法遽認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過程中有維修不當,致系爭機車有漏油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故上訴人主張薛文灝未將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瑕疵修復,致系爭機車因漏油引發火災而燒毀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查鑑定書之內容,本件事故肇因為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漏油云云。固舉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依現場勘查受燒痕跡、關係人(即林炳男)供述與搶救人員發現狀況,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件異常(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審卷第121頁)為其論據。然新北市 消防局106年8月1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453553號函已覆稱: 「因現場勘察時,該機車油箱已嚴重受燒毀損而無復原貌,無法研判究係何原因致生油漬外漏情事」(原審卷第115頁 ),復於107年10月23日以新北消調字第1072006737號函表 示:「因系爭機車車體後側區域附近已嚴重受燒燬損,其漏油位置、油品類別均無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故本件經新北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系爭機車失火燒毀後所留之跡證,並參酌事發當時駕駛人林炳男之供述及本件搶救過程之現場狀況等一切情事,僅足可研判系爭機車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高溫為本件起火原因,然仍無法判定該車輛油漬外漏之原因及漏油位置。殊難以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之起火原因為油漬外漏碰觸排氣管推認本件事故肇因於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漏油,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瑕疵存在,且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中亦無維修不當之情事,致系爭機車處於漏油狀態,並引發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榮秋公司及永欣公司連帶賠償89萬8,000元,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薛文灝維修不當,未將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瑕疵修復,致系爭機車因漏油引發火災而燒毀。薛文灝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榮秋公司與薛文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均依原廠指示辦理,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侵害等語。經查,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有該次維修影片檔案及更換零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消字 第15號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67至74頁)。又上訴人於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同一位置安裝非原廠之物件,且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過程中並無維修不當之情形,致系爭機車有漏油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薛文灝在維修系爭機車時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則榮秋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秋公司及薛文灝連帶賠償89萬8,000元,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機車有輸油管O型環漏油之瑕疵存在,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向永欣公司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9萬8,000元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有漏油之瑕疵。經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買受系爭機車後,迄至105年9月4日發生本 件事故,已騎乘該車輛逾2,000公里,且依林炳男於新北市 消防局安和消防分隊之上開談話筆錄(原審卷第131頁), 該段期間上訴人未曾因更換輸油管O型環有瑕疵致漏油而送修,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於交車時即有漏油之瑕疵,尚乏依據,應無可採。又榮秋公司已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機車預防性召回更換輸油管O型環,並由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機車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該車輛之輸油管O型環已有更換,而非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辦理交車時之狀態。再者,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在薛文灝更換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之同 一位置加以改裝,並更換非原廠之物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輸油管O型環有漏油之瑕疵,並向永欣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35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9萬8,000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永欣公司、榮秋公司連帶給 付89萬8,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秋公司、薛文灝連帶給付89萬8,00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欣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9萬8,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