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 原告劉宣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劉宣伶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劉宣伶破產。 聲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擔任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董事時,連帶保證松展公司債務及於票據上背書。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松展公司及伊、第三人范志行之不動產後,伊尚欠新臺幣(下同)3,154萬3,822元債務,已無收入及信用,無力清償債務。又伊所欠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65萬4,150元,已於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66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完全分配。 伊現有財產價值約148萬1,151元,扣除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萬6,157元及 破產事件辦理期限2年計算之必要生活費38萬7,768元,連同破產程序費用15萬元,尚餘94萬9,983元構成破產財團,應 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宣告抗告人破產,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支付不能或 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又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實益。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擔負松展公司連帶保證債務1億4,984萬3,332 元,經強制執行拍賣松展公司及伊、范志行之不動產後,分別已清償6,129萬7,905元、2,432萬元、3,268萬1,605元, 尚餘未償債務3,154萬3,822元(149,843,332元-61,297,905元-24,320,000元-32,681,605元=31,543,822元),至 上開稅捐優先債權65萬4,150元已獲清償,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含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財產狀況說明書(含不動產登記謄本、法院鑑價結果、定期儲金存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3月16日士院彩106司執 秋字第42410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7年2月7日北院忠106司 執助午字第5666號執行命令、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107 年1月4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午字第5666號執行命令、原法院 107年6月4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66號、第5666號之1分配 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法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0至22、30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有存款20萬5,722元 、金飾現值約9萬8,161元,及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117萬7,268元,共約148萬1,151元(98,161元+205,722元+1,177,268元=1,481,151元),有定期儲金存單、金飾照片、黃金 價格資訊站列印資料、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149至151、139至148頁),堪認抗告人現有資產遠不足清償上開債務,顯已無信用。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唐輝霖等8人,有抗告人陳報之已知債權人名冊及 107年6月5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66號之1之分配表 所載分配不足額之債權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現有財 產價值約為148萬1,151元,依上開規定,應屬破產財團。 ㈣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所謂「財團費用」包含: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已知債權人多達8 人,依抗告人主張本件破產程序所需支付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5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尚屬合理。另參酌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之規定,計算破產程序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9,388元(16,157元×1.2=19,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自陳尚需與配偶范志行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再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則估算抗告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子女計3人(並以抗告人與 配偶扶養義務各1/2計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為93萬0,624元(〈19,388元+19,388元×1/2+19,388元 ×1/2〉×12月×2年=930,624元)。因此,本件破產財團 費用合計為108萬0,624元(150,000元+930,624元=1,080,624元),應自破產財團清償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有148萬1,151元,自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經支應破產財團費用108萬0,624元後,仍有剩餘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於扣除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各債權人分配,而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及破產宣告之公告等破產事件事務,依破產法第2條規定,應由破產人住所地之原法院專屬管轄,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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