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 原告楊欽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楊欽池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 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棠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棠朝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資金需求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伊亦擔任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貸款之保證人,棠朝公司及穎得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申請停業,然前揭公司皆未履行債務,致伊須負保證人責任,伊因負債2,156萬1,912元,已超過伊所有資產1,036 萬1,580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認伊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卻未對伊之財產現值詳加調查,僅以部分財產設有抵押權即認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漏未審酌伊尚有破產財團價值323萬9,865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其債務為2,156萬1,912元(見原法院卷第18至20頁),而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同上卷第12至15、16至17、62、70頁),其有土地、房屋、保險單、機車等財產,資產為1,036萬1,580元,是抗告人之財產確實不足以清償所負擔之債務。 ㈡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編號1、2、5、6、8、9、10、11、12、14、19之不動產,經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優先抵償權利後,抗告人固已無不動產構成破產財團;惟抗告人主張扣除債權人得行使有別除權之財產,其尚有破產財團價值計323萬9,865元等語,而原法院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以究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若干,是上開財產有無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價值,即有未明。另抗告人主張伊願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157元之支出標準,並依民國10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 每年8萬8,000元計算扶養費用,伊與子女之生活費以伊現有收入每月2萬元得勉強支應,不影響破產財團之價值等,亦 有調查是否屬實之必要,則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其財產如何不足清償該等費用?係攸關應否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事。原法院未予詳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即以抗告人之財產已顯有不足,破產之宣告將致其財產更形減少,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裁定駁回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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