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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宙芳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貨款無法回收,面臨資金困難,積欠銀行合計新臺幣(下同)2509萬0453元,然伊之資產僅有27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528萬9552元、980萬0901元債務,已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佐(見原法院㈡卷第37至41頁),堪認其債務合計為2509萬0453元。

(二)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270萬元乙節,業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原法院㈠卷第11頁)。另抗告人民國106年9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資產有「其他應收款3766萬元,流動資產共計3789萬6811元」等情(見原法院㈡卷第86頁)。然觀諸抗告人所陳:106年9月4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3766萬元」部分,實係伊在中國東筦市常平鎮設置「東筦研通電子有限公司」所支出之營運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因僅能認列為代墊款,故列於其他應收款之欄位。該公司因不敵虧損,已申請解散並註銷登記,該應收款顯然無法回收,即非屬伊現實存在之資產等語(見原法院㈡卷第112至115頁),並提出104至106年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東筦常平晟啟電子廠現金支出明細表、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核准登記註銷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㈡卷第125至259頁);會計師製作之抗告人105年財務報表附註三㈤應收款項及備抵呆帳記載:「應收款項之減損評估,係先對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進行個別評估,當存在客觀證據顯示,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發生減損者,即個別評估其減損金額;其餘未存在客觀證據顯示發生減損之重大應收款項客戶,以及非個別重大之應收款項客戶,則按具類似信用風險特徵者進行群組分類,分別評估各該群組應收款項之減損」;其他應收款淨額揭示:「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4220萬元,減備抵呆帳4220萬元,淨額為0元」(見原法院㈠卷第110、114頁);會計師就抗告人106年損益表各科目內容說明44所述:「其他收入查定金額4220萬元,調整金額(4220萬元),申報金額為0元;查核說明,係其他應收款之備抵呆帳轉回利益,係屬未實現利益,擬予剔除」(見原法院㈡卷第65頁)各等詞;參互以觀,則抗告人主張106年9月4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其他應收帳款3766萬元」,實際上為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並非伊現有之資產,似非全然無據。職是,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106年9月4日結算時,尚有資產應收款查定金額3766萬元,流動資產共計3789萬6811元,難認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實際價值究屬若干、其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是否為可實現之利益,以究明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業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逕認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自屬可議。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基此,本院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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