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莊國明
- 相對人
- 陳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原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事件稱本案訴訟),諭知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931號)後,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所命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且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伊亦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07年1月9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07年1月10日送達,但相對人迄未遵期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及執行終結後,業已對相對人通知限期應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931號提存書、聲請人106年4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06年12月14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回執、臺北安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第4至44頁、本院卷第6頁),堪認相對人已於107年1月10日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
㈡惟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5月8日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關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而該假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聲請人復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