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蔡賴錦妹
- 相對人
-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勝訴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5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新竹地院104年司執字第3976號假執行完畢,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敗訴確定。伊以民國107年1月23日臺北古亭郵局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新竹地院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新竹地院卷6至59頁)。惟查,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依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催告函意旨,於107年2月14日起訴主張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取回租賃物,致其無法使用所受損害,請求聲請人給付357萬元本息,刻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等情,有新竹地院損害賠償傳真案卷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6至22,29頁)。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法 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