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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翁祖模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相對人
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5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簽訂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提存書、協議書及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據相對人於107年5月29日具狀陳明其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並聲明不保留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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