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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0二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詢關於伊所提「民事陳述意見(五)狀」之意見時,已明確表示無意見,惟相對人上開陳述未經記載於筆錄,且相對人事後推翻其所為之同意表示,有違禁反言之法理基礎,因認有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核對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返還價金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上開事件本院確有於107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暨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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