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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鵬
相對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且伊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提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107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已逾20日期限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12日全額受償891,149元,而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吉字第101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07年4月11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吉字第101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次查,聲請人為取回前揭擔保金,固於107年5月7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超額查封情事,於107年5月28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士林地院107年6月15日士院彩湖民勤107湖簡調367字第1070311894號函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固已訴訟終結,然因相對人已於收受聲請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函之107年5月28日向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力」要件相合。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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