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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世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前經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與華南商銀合稱為相對人2人)及第三人曹莊淑卿、陳雲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林基竹、劉清漢、羅秉坤(下稱曹莊淑卿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586,267元為擔保金(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76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伊業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撤回對於相對人2人之起訴, 且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伊勝訴,曹莊淑卿等8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伊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行使權利 ,逾期均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號卷第4-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撤回對於相對人等2人之起訴, 即視同未起訴,其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等2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查明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曹莊淑卿等8人部分,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於提存擔保金後,已就系爭異議之訴獲全部勝訴確定,即無庸聲請裁定,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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