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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相對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依上開判決辦理提存藉以聲請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斟酌上開判決聲請人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提供現金217萬元為擔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11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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