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254號提存書為證。因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業已部分勝訴確定,雙方並已和解,故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於106年9月13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9月14日、106年12月7日收受,惟20日以上之期限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425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8頁),堪信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9月13日委託顏火炎律師事務所以106年度炎律函字第 0926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於106年9月14日收受,相對人蔡裕芳於106年12月7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從而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107年2月2日院彥民 宇107聲41字第1070002613號函、新北地院107年2月22日新 北院霞文字第10700002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0萬元(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