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甄秝
- 相對人
-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受命法官賴淑芬應予迴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賴淑芬(下稱受命法官)屢以「相對人已無財產,不要再告了」、「不要把法院當成討債的地方」等語之不當方式,要求伊撤回起訴,而非促成兩造和解,經伊拒絕後,受命法官未待伊閱覽卷內由受命法官依職權調取之伊99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恣意要求伊提供99年間經辦會計、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稱伊未將系爭借款登載於99年度資產負債表,欲告發上開人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經伊以書狀說明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漏載系爭借款之情事後,受命法官猶要求伊查報99年間經辦會計之基本資料。又本案訴訟係關於伊與相對人間99年間之系爭借款,然本案訴訟審理中,受命法官要求伊提供與本案訴訟無關之伊100至107年間帳目明細、會計憑證及金融機關貸款紀錄、經辦會計基本資料,作為告發伊刑事犯罪之用,無故延滯及增加伊不合理之負擔,且有以刑逼民之虞,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審理本案訴訟有下列不當情形,應予迴避:
㈠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進行期間,屢次以不要告了、不要把法院當成討債地方等語,要求伊撤回起訴等情,並聲請調閱本案訴訟事件107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6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查核結果,固未發現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陳述,惟107年6月5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均有錄音中斷不完整之情形,有上開法庭錄音及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此與受命法官就本聲請事件提出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未否認曾以相對人無財產為由,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訴訟必要等語,而該部分庭訊過程並未錄音存證,互核以觀,聲請人主張受命
㈡又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本案訴訟準備程序進行期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99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嗣於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提示予伊,並稱伊99年以後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項目皆申報為零元,未將系爭借款加以登載等語,經伊答覆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受命法官未待伊閱卷,旋即於同年7月10日發函稱伊就系爭借款之會計事項未於資產負債表上為記錄,相關人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法院有告發義務,爰命伊提供99年間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等語,經伊於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日具狀說明伊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故意漏載,受命法官於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猶再度命伊陳報99年間經辦會計之個人資料等情,有本案訴訟卷附之本院函文、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案訴訟卷第63、192、293、317頁)可稽。經查,聲請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者,始生在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或故意遺漏,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問題,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上述犯罪情節為調查主軸,並強令聲請人自證己罪,顯已逸脫民事訴訟法官之職權範圍,且本案訴訟未經合議庭審結宣判,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未經認定,受命法官即片面認為聲請人於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故意遺漏系爭借款記載或登載不實情形,遽命聲請人陳報99年間經辦及主辦會計、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供其告發犯罪,難謂有所本。是聲請人以受命法官上開職權行使,係藉刑事告發逼迫其撤回起訴,尚非無據。
㈢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客觀上已足認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非無所憑,則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