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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對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前依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准聲請人得以1,3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如數提存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後,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新竹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又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終結後,其以新竹武昌街郵局7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新竹地院107年9月20日新院平民慎107行政字第319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64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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