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陳泳勝
- 相對人
-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傅善麟
- 相對人
-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茵茵
- 相對人
-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豐
- 相對人
- 吳祚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亦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801號】,實施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1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廣呈實業有限公司、傅善麟、吳祚邦(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呈林公司、廣宏公司、廣呈公司、傅善麟、吳祚邦)及莊茵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提存案號: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801號),實施假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莊茵茵等間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6 號、107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撤銷,有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第49至54頁)。且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廣呈公司除外)、莊茵茵之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其等財產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
㈡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固於107年7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853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及莊茵茵行使權利,經相對人、莊茵茵收受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75號裁定、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18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2頁、第33頁)。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現仍由新北地院執行中,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相合。再者,呈林公司、莊茵茵、吳祚邦已於同年8 月6 日對於聲請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37號、107 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事件受理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之新北地院107 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532號函、民事起訴狀),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