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聲 請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聲 請 人 陳宏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益間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 參照)。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敬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及 同路120之13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伊等敗訴,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卻將伊等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分色片、稿件原稿等遺留物拍賣,造成伊等無資金經營陷入困境,聲請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圖書公司),均暫停營業,聲請人范淑媚、陳宏瑋(以下逕稱姓名)生活困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市價與拍定價格之差額2,950萬元,亦遭相對人違約拒絕結 算侵占,且范淑媚目前尚有子女4名仍在學,連助學貸款以 外之其他費用,都還需向學校申請分期繳費,陳宏瑋因受打擊在身心科治療,實均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24,184元,且本件伊等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啟發公司、正傳公司、集寶公司、佳慶公司於10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全國圖書公司於106年有利息所得3元,范淑媚於106年有股利所 得12元;又除啟發公司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佳慶公 司名下有80年及81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范淑媚有價值200元之安泰銀行股份外,集寶公司、正傳公司、全國圖書公司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至28頁)。是正傳公司、集寶公 司於最近1年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啟發公司、佳慶公司名下雖分別有汽車1輛、2輛,然出廠迄今均已20餘年,甚為老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示前開汽車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19頁),堪認前開汽車價值甚低,及甚為老舊不易處分,且該二家公司於106年 均無所得;全國圖書公司於106年僅有利息所得3元,名下亦無財產;范淑媚亦僅有價值200元之安泰銀行股份,106年僅有股利所得12元。則據上所陳,足認啟發公司、正傳公司、集寶公司、佳慶公司、全國圖書公司、范淑媚確實經濟窘迫,故難期其等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件高達224,184元之第二 審裁判費,因此,堪認其等確實無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 ㈡陳宏瑋於106年所得為258,262元、名下有一間價值49,400元之房屋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陳宏瑋雖主張其因受到打擊在身心科治療,然未舉證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採信,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則整年總支出需265,632元(計算式為:22,136×12 =265,632),堪認陳宏瑋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身生活所 需,而其名下房屋僅值49,400元,且未擁有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衡情該房屋在交易市場上亦不易處分,難期陳宏瑋有信用技能籌措高達相當於其1年所得金額之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224,184元,因此,亦堪認陳宏瑋確實無支出本件 第二審裁判費之資力。 ㈢又聲請人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