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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蕭文通
- 相對人
- 黃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1,881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依旨辦理提存在案(提存案號: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茲因上開訴訟所涉糾葛,業經兩造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請求,業經訴外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協議書及相對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