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參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8號事件(下稱原審救字案)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0號事件(下稱1350號事件),並以其自幼受迫害,無財產、所得可繳納訴訟費用,且積欠健保費及醫療費,顯無資力為由,就1350號事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部催繳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裁定(下稱另案訴訟救助裁定)為證(見原審救字案卷第19至35頁),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350號事件抗告訴訟費用。經查:㈠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為63年4月出生(原審救字案卷第19頁),年甫44歲,正值壯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獲取所得之可能。其僅泛稱:自幼遭有海盜王國臭名之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工作與否都有受威脅之虞,致其無個人財產積蓄或收入等情,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究係遭受何等具體威脅,致不能正常工作而無法籌措本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訴訟費用。㈡至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及105年、106年間無所得之申報狀況;繳款單、催繳通知,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積欠100年至107年間之健保費、103年8月6日之醫療費,與其有無籌措1,000元訴訟費用之工作、信用能力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㈢再聲請人所提另案104年間之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