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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張瑜鳳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社會救助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卷第48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6頁),然該案審查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且扶助內容乃有關國家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第三審案件,該法律審程序固需要律師扶助,然亦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此時有無資力之情形。縱上,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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