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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及「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乃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除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外,如係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僅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在案;另國家賠償事件,經法扶會士林分會107年8月8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無繳納該件抗告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該院再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等裁定將前開士林地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無繳納該件抗告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將前開臺北地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另又以107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而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顯不相同。至聲請人所舉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均僅止於該個案,無從作為聲請人107年11月20日聲請本件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經本院另向法扶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107年12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621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函附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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