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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6年間起即在監羈押、執行,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尚未覓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此外,聲請人確自96年間起即因案在監羈押、執行,迄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獄,暨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第三審法律扶助結果,獲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該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救字第151號案卷第25頁、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案卷第6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因長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至其所提抗告事件部分,亦尚須經調查審認,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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