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23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自民國96年因案羈押、執行,假釋出獄後求職困難,經臺北市政府准列為108 年度低收入戶,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107 年度國抗字第14 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伊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所准全部扶助因已繫屬,移轉管轄法院法扶會花蓮分會,況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訴訟並非屬法扶會士林分會扶助案件,亦有該會回函附卷足稽。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難為其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釋明。另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