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 相對人
- 法務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太三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強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添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峰
- 相對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雲
- 相對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定
- 相對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德
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為: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其刑期12年2月(已執行3月),應以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惟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未依法辦理假釋,經其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確定在案。嗣經相對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詎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能訓練所),竟未依上開裁定及指揮書意旨,仍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經相對人東成技能訓練所憑以辦理假釋。期間抗告人雖向相對人等八個機關陳情,並獲函覆,惟抗告人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始獲得假釋出監。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均經其等拒絕賠償,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核轉由原審審理結果,原審竟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係重複起訴為由予以駁回,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所提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稽。又當事人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稽),如起訴程式不備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者,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起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訴狀,如誤向其他公署或無審判權之法院提出起訴狀,經該機關(或法院)將之轉送至第一審法院者,應認該訴狀於到達於該第一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內容記載: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在其因刑事案件送監執行期間,有錯誤計算其責任分數之情事,致其遲延獲得假釋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本院核轉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審理等語之「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嗣本院依其聲請將上開書狀分別轉送至上開5法院民事庭辦理結果,原審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均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臺東地院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能訓練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3人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能訓練所及宜蘭監獄等5人列為被告,以106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宜蘭地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宜蘭監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2人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書狀,並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及本院106年12年8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案卷後審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32頁)。
(三)承上,原審與其他法院相較結果,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雖非為最先發生訴訟繫屬效力之受訴法院,然觀諸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內容,抗告人雖係以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為起訴對象,但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抗告人究係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共同或分別履踐何等內容之給付,即有不明。再者,抗告人復載明其係分別向包括原審在內之5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抗告人於該訴狀所載之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是否係由各法院就機關所在地位在自身地域管轄範圍內之相對人機關為審判,抑或應以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全體為審判對象,亦有疑義,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雖經本院分別轉請包括原審在內之5所法院審理,但抗告人之起訴狀既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及起訴對象不明之疵累,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先為補正及必要說明後,始得判明抗告人以上開起訴狀所先後提起之訴訟間,是否確為同一事件。原審在未踐行上開程序下,遽以其受理之訴訟部分與臺東地院受理之106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顯屬率斷,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