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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琇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案原審卷七第76至83頁),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本案原審卷八第181頁),章程復未另行規定(本案原審卷二第174至177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即詹琇琇、賴立勛為清算人(本案原審卷七第80至83頁),由清算人於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為聲請人訴訟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是以詹琇琇、賴立勛各有單獨對外代表聲請人之權,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僅由詹琇琇為法定代理人,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8月23日102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每月需還貸款2萬餘元及卡債數千元,法定代理人詹琇琇本人每月薪資4萬餘元,但需繳房租1萬餘元、孩子生活費用及學費,且係因前夫賴立勛而背負債務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詹琇琇與賴立勛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裁定確定等文字(本院聲字卷第11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係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02600號函命令解散(本案原審卷二第173頁),復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47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案原審卷七第79頁),而聲請人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所涉之三重標、板橋標工程各已受領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各4,971萬5,221元、617萬3,341元(原審判決第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則聲請人是否全無資產,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尚非無疑,況亦未見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之證明,自難逕以聲請人業經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而遽認其屬無資力之人。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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