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廖慧君即源鑫企業社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連年 虧損,負債累累,無資力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限於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該法院時,始可為之,如本案訴訟已因裁判、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上訴駁回(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45-246頁)。聲請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於107年1月8日16時 始向原法院遞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其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查。然原裁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已生上訴駁回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考(原法院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9頁)。即聲請人於原裁定上訴駁回之效力發生後,始就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原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自無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