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相 對 人 蔡青玲(原名:蔡襄琦、蔡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蔡青玲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明示斯旨。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1709號提存在案,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為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終結確定,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1521號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09 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7 年10月17日100年度司執全黃字第5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變更登記表為憑(107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卷第6至43頁)。參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