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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巍
相對人
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友嘉

      林金和

      羅夏盛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資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資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6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24萬4,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車資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5335號提存案卷、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61號假扣押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民辛字第1070013830號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中林金和於107年7月24日收受,張簡友嘉於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戶籍處所,有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卷第19頁、第21-22頁);另羅夏盛因住居所不明,則於107年10月1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及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卷第33頁、第39-41頁)。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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