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高金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897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8 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先前擔任他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第一銀行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092 萬1,600 元(本院卷第3 頁參照),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格亦有 5,041 萬1,000 元(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聲請人復未釋明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尚無從認為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將無任何殘餘價值而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曾任昶泓投資有限公司執行長(桃園地院106年度桃訴字第4號卷一第94頁),亦堪認有相當之社會資歷及經濟信用。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