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輝
- 相對人
- 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伊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竹
- 法定代理人
- 盧韻如
- 法定代理人
- 黃崇時
- 相對人
- 劉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1月26日新院平107司執莊字第3145號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依該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9萬5, 680元。審酌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2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萬元(1,295,680元5%2﹦129,568元)。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