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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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