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3月8日107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生活困難,無存款,經臺北市核定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起之訴訟,事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惟審諸聲請人起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法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相對抗,上訴人持該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逕為登記,被上訴人百般阻擾不予登記,致其精神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又遭其拒絕,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9號審理中),仍執前詞,並謂其訴非顯無理由云云。 然觀諸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107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38-40頁), 上訴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不生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且該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無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實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確定判決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怠於或故為不登記,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乙節,前即多次以相同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均遭判決敗訴,有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 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判決、 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字第4號(見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108-144、162-163頁), 足見上訴人一再提起相類之訴訟,藉聲請訴訟救助,冀免繳納裁判費,容有不當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從而,按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及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