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44號原 告 涂亨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投注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3日14時26分至15時19分期 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楊念華運動彩券行內,向店員即伊佯稱:欲投注臺灣運動彩券之日本職業棒球賽事,惟身上現金不夠,等比賽結束後再去領款給付投注金云云,以此方式對伊施以詐術,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被告下注(被告共接續下注7次,下注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該場比賽結束後,扣除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已支付之投注金3,500元,仍需支付7 萬1000元。被告隨即假意要求伊陪同其至自動提款機領現,伊陪同領款過程中,被告又陸續謊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無法提款,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提款卡密碼有誤,致無法領取現金云云,嗣雙方返回上開彩券行,被告竟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被告以上開方 式不法詐得未付款而投注7萬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致伊需 賠償彩券行而受有7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被訴詐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案 件(下稱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且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案判決書足稽(刑案107年度易字第249號卷〈下稱易卷〉第189至196頁、本院卷第9至17頁)。原告並主張援用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為 據(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伊為被告下注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臺灣運彩彩券影本7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刑案105年度偵字第16839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被告於刑案經緝獲到案後亦自承:於105年9月3日確有在原告所任職之楊念華運動彩券 行投注,且結算尚積欠7萬多元,結算後確曾與原告到附近 提款機提款,但無法提領,故表示過幾天再清償等語(刑案106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投注金7萬1000元乙節非虛。雖 被告否認有詐欺行為,並抗辯:係原告自己同意讓伊先下單,並無欺騙;且伊於下注後2、3天,已將欠款還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已供稱:伊總共下注7注,僅支付3,500元;下注時口袋金額不夠,所以才叫原告讓伊下注,伊之後再領,本件下注時,口袋裡只剩下幾千元,伊當然有想要凹的心態才會多下注等語(易卷第173至174頁),顯見其於下注當時已知所持有之現金,並無法支付當日逾10萬元之高額投注金;被告雖於刑案審理時表示:伊那個禮拜已獲利3、4萬元,部分放在伊弟弟謝翼光凱基銀行帳戶現金卡(下稱現金卡),2萬3000元放在家裡,當天有以現金卡至便利商店ATM提領1萬多元,之後以現金卡於105年9月4日領1萬4900元, 加上該週投注獲利2萬3000元,向錢莊借3萬元,再向他人借了1、2千元,非無資力清償積欠之投注金云云(易卷第29、92、172頁);然依刑案卷附被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謝 翼光凱基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易卷第67、121、113頁),被告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該2帳戶在案發當時之餘額 各僅剩8元、105元,而謝翼光之凱基銀行現金卡帳戶,最高授信額度僅8萬元,且僅於案發後翌日有提領1萬4000元、900元之紀錄;足見被告抗辯上情多屬無稽。復佐以被告於刑 案原審審理時自承:105年9月3日案發時,伊在全家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薪資是每月5日才領取現金等語(易卷第175頁);顯然被告於投注行為當時,實際可動用之 金額與上開10萬餘元之投注金相去甚遠,實為圖下注獲利,仍向原告保證於賽後結算隨即領款結清,致原告誤信,允其欠款下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下注之時,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取惡意等語,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抗辯:已於下注後2、3日清償欠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帳戶資料,亦難認其有何資力清償欠款。則審酌被告自知並無資力,竟向原告佯稱保證賽後結算將隨即領款結清,於事後迄未清償欠款之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乃不法詐欺等語,當非子虛。再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未久之105年9月12日,曾有至北投區西安街1段289號錢來發彩券行投注美國職棒賽事,並佯稱比賽結束會再至自動櫃員機領錢結清,表示外出領錢後,即未再返回付款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以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54號起訴書(偵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刑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卷第14頁正背面) ,益徵被告確有習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據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等語,要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7萬1000元是由伊以每月扣薪方 式代向彩券行清償完畢等語,核與證人即實際經營該彩券行之吳思漢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積欠之7萬1000元, 是以每個月自原告薪水扣1萬元之方式償還完畢,伊與原告 有寫借據及本票,每次原告還款,伊就會撕掉本票等語相符(易卷第165頁),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伊已因被告不 法詐欺行為受有7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洵堪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致使 伊受到詐騙為被告下注,伊因而賠償彩券行7萬1000元等情 ,既經認定。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7 萬1000元之損害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000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6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編號│105 年9 月3 日│下注金額 │備註 │ │ │下注時間 │(單位:新臺幣)│ │ ├──┼───────┼────────┼────────┤ │ 1 │14時26分26秒 │6,500元 │付3,500 元現金 │ ├──┼───────┼────────┼────────┤ │ 2 │14時40分27秒 │8,000元 │未付款 │ ├──┼───────┼────────┼────────┤ │ 3 │14時40分53秒 │2,000元 │未付款 │ ├──┼───────┼────────┼────────┤ │ 4 │14時56分58秒 │1 萬7,000 元 │未付款 │ ├──┼───────┼────────┼────────┤ │ 5 │15時3 分12秒 │3 萬元 │未付款 │ ├──┼───────┼────────┼────────┤ │ 6 │15時3 分36秒 │2 萬元 │未付款 │ ├──┼───────┼────────┼────────┤ │ 7 │15時19分59秒 │2 萬元 │未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