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 告 蕭麗華 被 告 簡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親朋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20時許,至親朋小吃店消費時,因消費金額爭議與伊發生口角,其後未支付足額款項即離開現場。伊見狀遂追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沁園卡拉OK店(原名夢園小吃店)外,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13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9萬3,987 元,共計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0萬3,413 元、救護車費用2,600 元及其單據固均不爭執,惟仍以原告之傷勢非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逕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2日20時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為親朋小吃店負責人,被告至親朋小吃店消費,兩造因消費金額爭議發生口角,被告未支付足額款項即離開,原告遂追至沁園卡拉OK店外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有原告於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中所為告訴外,並有事發時親朋小吃店之顧客黃塗獅於偵查時證稱:「我只是該店的客人,當天去店裡償還之前的債務,被害人是該店的老闆娘,我在外面時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走道上拉扯、喧嘩,…被告就進入店裡,拿了2 罐啤酒,並倒在玻璃杯內,之後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拉拉扯扯,被告好像喝醉了,…被害人叫我看著被告,被害人則到櫃臺,之後被告就跑走了,我跟被害人說被告沒付錢就跑了,被害人問我對方去哪,我說他跑掉了,被害人就追出去,此時店裡只剩我1 個,我沒有離開過店裡,大概過了10至20分鐘,被害人1 個人回來,被害人抱著頭說她被打,說要報警,我幫他撥通電話,被害人自己跟警察說,之後被害人說她頭很暈,我請她坐下來,警察來後問被害人是否要救護車,被害人說要,等救護人員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害人已全身無力,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至71頁);以及劉金和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走廊看報紙,有看到一男一女在我後面互毆,剛開始我有看到女方與男方拉扯男方的側背包,…接著女方被男方推倒在地後撞擊地上很大一聲,男方包包掉在地上,女方就又與男方拉扯側背包,此時男方就把側背包連女方拉起並用右腳踹女方的頭部並再撞擊地上很大一聲,同時喊著說忍耐你很久了,直到女方手放開後就下樓逃逸,接著我就看到女方爬起且走路走不穩」等語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基隆地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第2 至5 頁)相符,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又原告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亦有原告頭部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7 年3 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920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4 月23日(107 )汐管歷字第279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基隆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卷第35至52頁、第29頁、第54至154 頁),綜此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無訛,況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據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原告的傷勢不是其所造成的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之行為,業已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 元、醫療費用20萬3,413 元,合計20萬6,013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應認原告所請求之救護車費用2,600 元、醫療費用203,413 元,合計206,013 元,均為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起因僅為小額消費金額爭議,然被告竟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參以原告頭部因此開刀兩次,迄今仍飽受頭痛所擾,無法正常工作,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及9,587 元;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萬6,331 元及10萬0,080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係故意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93,987 元尚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2,600 元+203,413 元+293,987 元=5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