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 原告劉統富、林素滿
- 被告林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統富 輔 助 人 林素滿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相 對 人 林敏文 劉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見本院卷第5-14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2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劉振輝之子,劉振輝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以伊為主債務人名義、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與訴外人劉台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劉振輝擅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除部分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息外,其餘均遭劉振輝侵吞,兆豐銀行發函催繳剩餘借款7,218,769元,伊已先行為劉振輝清償,然劉振輝為脫 免清償債務,於102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 與相對人林敏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相對人劉平成,並依序 於103年1月16日、2月14日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劉振輝上開無 價贈與,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劉振輝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劉振輝與林敏文、劉平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伊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訴訟標的,該規定係為簡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權利,即伊本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轉得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繫屬登記之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均於法無據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所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劉振輝與林敏文、劉平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本案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劉振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敏文、劉平成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勝訴 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林敏文、劉平成溯及喪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條 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係物權之法律關係。查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劉振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敏文、劉平成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業如前述,因此,在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劉振輝顯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劉振輝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亦非屬物 權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振輝與林敏文、劉平成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17.88│ 全部 │林敏文 │ ├──┼─────────────┼─────┼────┼────┤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137.53│ 7/10 │林敏文 │ ├──┼─────────────┼─────┼────┼────┤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350.28│ 全部 │劉平成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