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威力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3萬4,830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23萬4,83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10萬1,21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320 頁),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急作生化分析系統等43項訂定五年單價契約」(下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財物採購案,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得標,並簽署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以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含稅),且以「TEST」作為5 年預估件數、報價數量單位,乘以各檢驗項目試劑之預算單價後投標並決標,即本件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每操作一次儀器執行檢驗所需之試劑單價作為基礎,按試劑之實際進貨量結算(連線電腦產生一次結果即cycle count ,下稱cycle count )為價金計算標準。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自102 年7 月履約迄至104 年3 月止,均以cycle count 與各檢測項目之決標單價乘積加總而計價,共計請款21次,被上訴人並如數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片面更改以被上訴人製作發出之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計算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價金,並以上訴人溢領價金為由,拒未給付或短付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貨款共723萬4,830元,且就105 年3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貨款短付如附表所示共510萬1,214元。爰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10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招標須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投標者為要約,經決標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之內部簽呈資料、廠商即訴外人開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榮公司)報價單等均屬要約引誘前之內部資料,自非解釋契約之參考資料;本件採購為最低價決標,若以cycle count 計價,則屬變更契約付款條件,且計算出之價額已非最低投標價,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且顯失公平。 ㈡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內並未有「cycle count 」之約定,檢測數、報告數與試劑之實際進貨量均為不同之計價方式,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已約定以「發出之實際報告數(指 report count)」計價,招標規範附件4之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準,特別標示各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以符合請領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需檢附檢驗報告,自與前揭檢測數、實際進貨量無涉。 ㈢招標規範第11條已明訂應檢附檢測數明細,上訴人需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此因核發報告至醫院資訊平台時,亦存檔在LIS 系統中,可由該系統準確計算報告數,故上訴人需自行設計軟體與該系統連線計算報告數。而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供應所有試劑及耗材,且應容許使用單位依據儀器試劑重複或多次分析,故品管、校正及重作次數,不得列為實際報告數計價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0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 ㈠被上訴人辦理急作生化分析系統43項5 年單價契約採購案(標案名稱:102061E ,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得標,兩造間訂有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採總計價款:「本合約係單價決標,按『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含稅)」,申購單位代表為被上訴人所屬病理檢驗部醫事檢驗師曾文琴(見原審卷一第32頁)。 ㈡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被上訴人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分析系統招標規範(含附件,下稱招標規範)均屬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32- 122 頁)。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前,已由訴外人康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乾公司)建置實驗室資訊系統(LIS ),上訴人依約需自行與LIS 連線,上訴人就LIS 連線處理部分,亦委由康乾公司處理而以康乾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二第280- 2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急作生化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⒈本契約有關財物經驗收合格後,憑驗收文件、或設備保固書及發票或收據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政府規定辦理付款,如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付款: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以廠商開列單據支付價款。計算週期當月一日起至當月底止為壹周期。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02 頁)。 ⑶由上可知,依系爭急作生化契約領款程序第1 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茲招標規範第11條既約定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依照本院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價款,自應以實際報告數計價(report count),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之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並非約定計價之標準。 ⒊次查: ⑴招標規範附件四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系統採購案招標價格標單(下稱系爭價格標單),各檢驗項目欄均列有「健保點數」、「預估年量」(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是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所提供之品項、數量,係以健保支付點數為據,再參以健保署公告之「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就請領檢驗項目之健保點數,如未檢附「檢驗之報告」,健保署得作為不予支付之理由,有健保署公告之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價格標單預估年量之估算件數,係以得作為請領健保點數之件數為據,否則該標單無庸將健保點數載明,作為預估單價而投標。 ⑵招標規範第4 條約定「8.電腦LIS 連線系統功能之共通要求…8.2 檢驗室管理報表,包括品質管理……工作量統計(如檢驗項目、班別、時段、個人等),及研究需求的資料彙總與分類統計資料等……」、「8.3.3 支援報告更正」」、「8.3.4報告轉碼、簽章及上傳」、「8.3.7報告更正作業與更正紀錄統計表」、「8.6報告格式應能修改或配合HIS進行修改」、「8.7 報告可上傳,申請單資料可下載而不須事先在HIS上簽收……」、「8.8報告可上傳後,LIS 須同時備份至本部品保伺服器」、「9.連線功能細部規格之要求:請廠商比照目前使用中的LIS 功能規格,簽收(逾時報告警示、檢體品質註記)、發報告方式(4 個攔截比對、附註方式、危險值通知畫面於發單筆病患報告前跳出、自動發報告)…」;第11條後段「發票以價款方式開列,應檢附檢測數明細,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88頁、第90- 92頁、第102- 104頁),而上訴人亦於102 年5 月間委由康乾公司,完成系爭採購案與LIS 資料庫整合,並攫取、搜尋與下載現有LIS 資料庫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得標履行契約時,須建置與被上訴人院內HIS、LIS系統連線,且報告須上傳至前揭系統,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金額。 ⑶康乾公司員工詹淑芬於原審勘驗時陳稱:LIS 系統是醫檢師在使用,當病患檢體送到檢驗室時,藉由LIS 系統進行簽收,知悉該病患欲檢驗項目。當1 位病患檢測1 個項目重作10次,在資料庫中只會計1 次報告數,連接LIS 系統主要是要看報告,廠商若有報告數之需求,可以跟我們索取,依照康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康乾公司要作件數統計,件數就是發出報告數,為檢驗報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14頁),堪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廠商並須自行設計軟體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係指與LIS 系統連線完成之正式報告數。 ⑷由上可知,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係以將檢驗之報告上傳至電腦LIS 連線系統為共通要求,且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廠商報價單亦須參考健保點數作為標價之依據,而招標規範第11條後段亦明文記載廠商並須「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以「實際之報告數」與決標價作為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該連線電腦即為LIS 系統,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價款結算即應以連線LIS 系統發出實際報告數(report count)與各單項之決標價作為結算價款。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價款應以實際進貨量(cycle count)數量作為結算價款云云,惟查: ⑴一般檢驗科急作生化系統等43項單價合約標價清單附件(下稱系爭標價清單)報價數量雖以「1 TEST」為單位、「5 年預估件數/TEST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然本件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投標人在投標時應就相關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契約等招標文件一併參考,報價投標;招標規範第3 條已載明「本案並不保證得標後之檢驗量,預估數量僅作參考…」(見原審卷一第80頁),投標人依系爭價清單填載各項單價與預估之數量加總後,依投標須知第58條、60條規定採最低標、總價決標(見原審卷一第50頁),決標後再按決標總價及報價單總價等遞減比率分析各項決標單價(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依此決標單價作為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計算「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價款,是系爭標價清單為投標人據此計算投標價,而為決標之依據,嗣後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價金之給付仍應依招標規範第11條規定計價付款,故前揭「1 TEST」、「5年預估件數/TEST」仍應綜觀全部招標文件而為認定,以招標規範第11條所稱之「實際報告數」為系爭標價清單上「1 TEST」、「5年預估件數/TEST」之各單項單價之單位,尚難遽此認系爭急作生化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cycle count為計價依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曾文琴固證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計價方式為cycle count ,就是依操作次數計價,包含品管、校正、重作或錯誤的次數,預估5 年的件數是以cycle count 預估,因為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前一手合約係與開榮公司訂立,是以儀器列計的件數來計價,有請開榮公司要扣除品管及校正數,本件則是沒有請上訴人扣除品管及校正次數。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系爭標價清單等並沒有寫cycle count ,但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之「實際報告數」就是cycle count ,實際報告數就是檢測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205頁),然證人曾文琴並非系爭採購案承辦單位職員,亦非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契約)擬訂之人員,更非系爭契約總計價款欄位內容有權決定者,僅為申請單位之使用人員,是以,其雖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以cycle count 作為計價標準,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又證人曾文琴雖證稱為系爭採購案前有向5 家廠商詢價,以願意提供估價單作為估算基礎,並由3 家比價,系爭價格清單為我們預估年量,補給室要求我們將健保點數列上去,提供給廠商,伊是以5 年的cycle count 平均為預估,廠商有來問,伊回答是以cycle count 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惟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方式為公開招標、分段開標(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42頁),非證人曾文琴所稱之3 家比價之招標方式。可見其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顯然並非清楚知悉,縱使有先行詢價,亦僅作為被上訴人內部制定底價之參考,且證人曾文琴所稱之cycle count為內部之預估,並未記 載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上。況廠商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疑義,依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應以書面向招標機管請求釋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證人曾文琴無權釋疑。是證人曾文琴所證以cycle count為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不足可 採。 ⑶證人曾文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有參考開榮公司提供報價單,如此才能據以計算,該報價單上面就有記載cycle count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開榮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本報價為cycle count 」(見外放證物袋),然系爭採購案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招標規範(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未包含開榮公司前揭報價單,故開榮公司報價單並無拘束採購機關及投標廠商之效力。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林惠敏亦證稱我們承辦人員會作一些訪價,查核一些其他醫院售價等,交予長官核定底價(見本院卷二第8 頁),顯見底價之核定尚參考其他相關資料,非僅以開榮公司之報價為依據。而開榮公司報價單上雖記載cycle count ,但此非為系爭標價清單上所載之報價數量(見原審卷一第76- 78頁),亦非招標規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甚且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是開榮公司前揭報價單與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無涉。 ⑷從而,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以「實際之報告數」與決標價作為實際進貨量結算貨款,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主張本件履約爭議發生前,被上訴人均係以cycle count 計價,付款達21次,顯見兩造就系爭急作生化契約之真意係以cycle count 為計價云云。惟查,曾文琴固有辦理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之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計價,且係以檢測數進行計價以給付價金,但是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實際報告數為「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以證人曾文琴辦理系爭契約對於計價有錯誤之情形,即認兩造之真意為以檢測數計價付款,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⒍至於證人林惠敏雖證稱:本件爭議之前,我們從未仔細釐清、也未聽過cycle count 、report count,只知道有實際報告數、檢測數、報告數,但我不清楚其實質內容,因為這些是檢驗科需要用的東西,他們比較清楚,我們補給室是做採購程序,他們需用單位將其需要及預算需求陳報給我們,我們按照他們資料,承辦人計算預算多少,預算及採購方式簽呈給長官,並會相關單位,在開標前我們補給室的承辦人員也會作一些訪價動作,除網路上資料搜尋也會再向廠商訪價。例如廠商報價10元,申購單位提出來,我們原則上會以此作為訪價依據,可能會找廠商協商有無降價可能。正式簽約後就會將契約移交給申購單位,然後他們自己做履約管理,申購單位要結報時就以我們醫院的電腦系統,月結時,他們會打出要結報的數量,廠商與金額固定,至於申購單位提出何種數量的依據我們不知道,因為這是由他們科室長官負責管理,我們科室原則上只是做形式上的結報,只要申購單位蓋了收貨、驗收的章,連同廠商發票,我們就會做付款動作,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數量如何產生,及用何做依據產生,這些都是他們自己管理,資料相符我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惟證人林惠敏上開證詞僅涉及被上訴人內部之聯繫作業;至於申購單位與招標單位是否充分溝通,此與招標文件之解釋,實屬二事。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急作生化契約招標規範第11條所定之「實際報告數」等同是「檢測數」即cycle count,亦即為 系爭急作生化契約總計價款欄之「實際進貨量」,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3萬6,044元,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急作生化契約計價方式係依招標規範第11條所約定之在連線電腦上計算「發出報告數」,依照被上訴人列計各檢驗項目發出之「實際報告數』與決標價之乘積加總按月結算,即以實際發出正式報告數為計價基礎,而非檢測數,,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標準給付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款項(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並就上訴人主張之已付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招標規範第11條約定給付價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契約價款共723萬4,830元,及105 年3 月至107 年1 月間價款如附表所示共510萬1,214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3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招標規範第11條及總計價款欄位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10萬1,2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可採,應駁回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病理檢驗部主任何祥齡(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