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 上訴人陳慧文
- 被上訴人陳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慧文 陳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慧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慧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忠祿為伊2 人利益,分別於民國78年、87年間為上訴人陳慧文在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上訴人陳慧華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分別稱民生分行帳戶、大稻埕分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由陳忠祿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詎被上訴人趁陳忠祿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已無法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際,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自103 年5月6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陸續盜領陳慧文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 萬元,另於103年6月30日擅將陳慧華大稻埕分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旋盜領該帳戶內存款193 萬354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至兩造之母陳林金蟬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或其妻、子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均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慧文565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陳慧華193 萬354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忠祿係因節稅因素分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辦理多筆定期存款,並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兩造父母之財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伊係依陳忠祿指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或轉存至陳林金蟬帳戶事宜,當時陳忠祿之神智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伊無盜領系爭款項之情;嗣系爭款項轉入陳林金蟬帳戶後,經父母同意將金錢贈與伊,始分別轉入伊及妻、子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慧文565 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慧華193萬3545元,及自10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89頁): ㈠陳忠祿與陳林金蟬為夫妻,育有陳慧媚(長女)、上訴人陳慧華(次女)、被上訴人(長男)及上訴人陳慧文(么女)等4 名子女。 ㈡陳忠祿於78年4 月12日以陳慧文名義在民生分行開設帳戶,截至102年2月25日尚有定存1647萬元,另有活期存款;陳忠祿於87年9 月28日以陳慧華名義在大稻埕分行開設帳戶,截至102 年1月2日尚有定存1353萬6867元,另有活期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均由陳忠祿保管。 ㈢系爭民生分行帳戶5筆定存單(156萬元、50萬元、50萬元、174萬元、100萬元)共530 萬元,於103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5日陸續到期後,均轉存入陳林金蟬設於同銀行帳戶;另於103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陸續提領25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共35萬元。 ㈣系爭大稻埕分行帳戶定存150 萬元於103年6月30日遭提前解約,再全數提領193萬3545元(含150萬元及定存利息)轉存入陳林金蟬帳戶。 ㈤陳慧文、陳慧華先後於103年10月3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至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定存單及更換印鑑章。 ㈥陳忠祿於101 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現更名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城區分院)診斷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馬偕醫院於102年6月18日、102 年12月31日、103年9月12日診斷為「Senile dementia」(老人痴呆症)。另在103年9月9日實施智能測驗結果,陳忠祿的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嗣於104年3月6日經診斷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病、失智症…」,於104 年4月7日更持續惡化到CDR3,也就是重度失智3。 ㈦陳忠祿經原法院以105年6月17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慧華、被上訴人為共同監護人,陳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忠祿業於106年6月20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帳戶內遭領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帳戶款項均係陳忠祿借名存放,被上訴人係依陳忠祿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嗣經陳忠祿夫婦允諾贈與金錢,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歷年工作所得、零用錢、紅包、利息及投資綿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股票及紅利,於存入相當金額時再轉為定存,並由陳忠祿保管兼為其投資理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均係陳忠祿為節稅所需而借名開設,由陳忠祿實際管理支配,供提領現金、支付貸款、清償本票等使用,資金來源非僅屬投資綿春公司股利所得及定存利息,且上訴人自始未保管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慧媚雖證稱:「從小父親及親戚給的壓歲錢、生日禮物都交給父親幫我們保管,4 個小孩1人1本帳戶,他說以後會還給我們,所以才會幫我們記帳;我結婚時,父親包100 萬元以上禮金給我,出國30幾年,父親陸續匯款給我,我認為都是父親對我的還款;父親沒有保管過我的存摺;我這幾年才知道父親手上有兩造及母親帳戶,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忠祿曾保管小孩所收之壓歲錢、生日禮金等,且陳慧媚主觀認為陳忠祿對其所贈與之金錢,實際上係償還積欠其債務。證人陳慧媚既不知陳忠祿尚有保管兩造及母親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並自承已出國30餘年,顯然對於陳忠祿如何處置其財產狀況不甚明瞭;上訴人亦陳稱:大姊陳慧媚於76年婚後即赴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帳戶分別於78年4月12日、87年9月28日始開設,可見證人陳慧媚並不知悉系爭帳戶開設緣由及存款來源,即不得徒以陳慧媚前揭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歷年工作所得、零用錢、紅包、利息及綿春公司投資分紅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林金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存款均係陳忠祿與我所有,我們跟上訴人借用帳戶20幾年了,陳忠祿沒有說要把錢給上訴人,只有說過存款的利息所得部分要幫她們支付所得稅」、「系爭帳戶的錢是我先生(指陳忠祿)賺的,從我與先生結婚時就很節省的存錢,才有這些錢。當初為了避免繳稅所以才會將錢分散放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沒有上訴人匯入款項紀錄」、「錢是先生的(指陳忠祿),用他們(指上訴人)名義,帳戶都是先生處理,每年會拿錢給女兒繳所得稅」等語(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836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5、51、110 頁),衡以陳林金蟬係陳忠祿之妻並為兩造之母,對陳忠祿於晚年如何為財產分配應甚明瞭,當無刻意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理,且於刑案偵查所為證述始終如一,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尤難認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於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提出104年1月17日、同年3月6日、104年底至105年10月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提領動用後,於陳忠祿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兩造及陳林金蟬相處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至26頁反面);而陳忠祿家人於陳忠祿罹病體力日衰之際,就相關照護或父母財產處置事宜,彼此意見不一、抱怨甚或口角衝突在所難免,陳林金蟬亦對陳慧華表達:「你們說些事情就錄音起來,放出來,然後罵我,現在我很孤單」(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可見陳林金蟬面對兩造因父母財產分配所生爭議甚感無奈。既查無陳林金蟬係受被上訴人影響或脅迫而故為於刑案偵查中虛偽陳述,上訴人徒以陳林金蟬唯恐被上訴人遭關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證人陳慧媚亦證稱:「我想母親是因為聽被上訴人的話,她很怕被上訴人被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均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大稻埕分行帳戶於97年5月間有3筆提款記錄、於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8日自系爭大稻埕帳戶匯款140 萬元、200 萬元分別供陳慧華女兒留學英國學費、購買年金保險之用,可見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僅供上訴人自己需要而使用,並非借名,亦未將系爭帳戶款項視為自己財產而運用云云,並提出陳慧華97年5 月19日、29日、30日提款單、系爭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提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上開書證均係上訴人對於原審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己所有之利己事實,所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該書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35頁),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可自行任意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抗辯:系爭帳戶款項必須要經過陳忠祿同意始可動用(見本院卷第215 頁),上訴人陳慧華亦自承:「我需要用錢就會跟陳忠祿講,陳忠祿會跟我一起去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領錢,處理完後再將存摺及印鑑交還陳忠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並非係因擔心子女浪費以限制子女使用財產之自由而已。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前揭提匯款記錄屬實,究其原因,或係陳忠祿借貸或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予上訴人,尚難執此提匯款之事實推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係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又以兩造與母親、大姊陳慧媚於104年4月15日晚間討論父親名下土地財產問題,被上訴人陳稱其知道父親這個錢到時候還是要給你們的,可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帳戶存款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開證據均係上訴人為補充原審所為攻擊方法而提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上開證據,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所稱「我也知道爸爸這些錢『到時候』也是要給你」,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帳戶內存款應係陳忠祿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俟陳忠祿死後始發生贈與效力,尚難謂陳忠祿生前即已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意;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為陳忠祿所保管(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上訴人係依陳忠祿指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及解約等情(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意在表達陳忠祿將金錢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可能是將來過世後要贈與上訴人,或者過世後要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內的金錢,這是其猜測,並非承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在陳忠祿生前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尚非無稽。至於陳林金蟬於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陳稱:「我不太清楚我先生為何要使用女兒的帳戶,可能有一點意思要給女兒她們的」(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亦無非其事後臆測之詞。縱使陳忠祿生前有意預為子女財產分配而將歷來所得分別存入系爭帳戶,陳忠祿既仍實際掌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即不得謂系爭帳戶內存款於陳忠祿生前已贈與上訴人,陳忠祿無自由處分權限。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資金均為其所有,並由陳忠祿保管兼為其投資理財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陳忠祿為節稅所需而借名開設,並由陳忠祿實際管理支配等情,則提出陳林金蟬於刑案偵查證述以為反證,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由陳忠祿保管,顯然上訴人不能任意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堪認系爭帳戶應係陳忠祿借名使用。即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初藉詞照顧父親方便,將父母帶離家中,並取走陳忠祿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侵占入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均係依陳忠祿指示辦理,並轉存入陳林金蟬帳戶,至提領現金部分則係供陳忠祿支付家用,並由陳林金蟬交付陳慧文支付稅款及日本旅行費用等語,核與證人陳林金蟬於刑案偵查證稱:「我跟陳忠祿1個月的生活費大約是5萬元左右,提領20萬元是要幫陳慧文繳所得稅,提領的5 萬元、2萬元、2萬元是生活費」、「結清陳慧文定存是陳忠祿與被上訴人去辦的,是結清後錢匯至我的帳戶我才知道」、「結清陳慧華定存是被上訴人去辦,陳忠祿有無跟去辦我不清楚,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大抵相符;衡以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均係由陳忠祿自行保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定存單,尚難驟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證人陳林金蟬復證稱:「被上訴人於去年(指103 年)跟我說要領我的錢;被上訴人領錢給我花,我先生說錢要給被上訴人,至於有沒有要給女兒,我先生沒有交代」、「我後來轉帳1500萬元、2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陳力豪名下帳戶,是我與陳忠祿決定後,決定將財產贈與他們」(見他字卷第51頁、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帳戶內由陳林金蟬帳戶轉帳之款項,均係基於陳忠祿夫婦贈與金錢而來。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竊盜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53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1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⒋陳忠祿雖於101 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診斷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馬偕醫院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9 月12日診斷為「Senile dementia 」(老人痴呆症),另在103 年9 月9 日實施智能測驗結果,陳忠祿的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嗣於104年3月6日經診斷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病、失智症…」,嗣於104年4月7日更持續惡化到CDR3,也就是重度失智3。惟:陳忠祿於馬偕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103 年9月9日心智測驗檢查,顯示記憶減退,時間地點定向力減退,活動力減退,行動遲緩,為中度失智症,尚可以溝通,但無法確定是否可以指示他人辦理銀行存提款事宜,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陳忠祿於103年9月間時雖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呈現中度失智狀態,仍可與人溝通;對照陳忠祿尚可陪同被上訴人結清陳慧文系爭民生分行帳戶定存事宜,業經證人陳林金蟬證述如前,另證稱:「陳忠祿在104 年4月1日住養老院前有說錢要給兒子(指被上訴人),但錢要放何人戶頭都是陳忠祿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即難謂陳忠祿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及解約事務期間,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至原法院囑託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黃智婉醫師於104年6月16日訊問陳忠祿所為鑑定結果,其狀況符合監護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原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佐憑(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卷第37至42頁),亦不能推認陳忠祿於103年5 月至同年9 月囑咐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帳戶提匯款期間即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陳忠祿於系爭款項遭領取時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已無法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第8 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無非係就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所為之定義,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帳戶應係陳忠祿借用上訴人名義開設,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陳忠祿指示提領系爭款項,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於其所有之財產,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陳林金蟬帳戶轉帳取得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持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盜領系爭款項,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屬於其所有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基於陳忠祿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轉匯至陳林金蟬帳戶,再經陳忠祿夫婦贈與轉存入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歸屬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陳忠祿夫婦贈與而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即無足取;其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慧文565萬元、陳慧華193萬3545元各本息,亦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慧文565 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陳慧華193 萬354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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