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康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 訴 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 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康元餐飲有限公司、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就康元餐飲有限公司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就康城國際 有限公司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3萬5,150元。惟查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