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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鄧福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承璋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曾大中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貳億玖仟參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範圍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鄧福鈞(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承璋(下稱被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135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937號)。然伊開立系爭本 票之緣由,係因訴外人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前經伊居間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下仍記載吳靜翊),並於評估普萊普雷公司因持有訴外人美國PricePlay.com Inc.(下稱PricePlay公司)70% 股份,PricePlay公司在美國有兩項專利遭侵權,倘專利訴 訟勝訴,普萊普雷公司極具投資效益,乃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30日認購普萊普雷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或向特定人購買萊普雷公司股份,而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即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17.5%)。嗣於104年4月間,因PricePlay公司 專利訴訟不順利,林朝榮不斷要求伊、吳靜翊及訴外人衛純菁與其協商,斯時普萊普雷公司擬與美商AirCom Pacific,Inc(下稱AirCom公司)進行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林朝榮慮及系爭合併案如通過,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則晟楠公司原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之 股份比例將受到稀釋,乃要求吳靜翊須承諾如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能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之比例,以彌補因系爭合併案遭稀釋之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否則將於股東會不同意系爭合併案。伊遂在林朝榮要求下,於104年7月21日簽立承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就吳靜翊上開「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比例」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擔 保,當日並依林朝榮指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故系爭保證書之系爭債務,係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受到稀 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吳靜翊即應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吳靜翊未能履行時,由伊負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惟晟楠公司事後在104年8月22日普萊普雷公司104年 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依約支持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案雖仍經決議通過,但晟楠公司隨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訴,致使投審會否決系爭合併案,晟楠公司所持有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亦未 因系爭合併案完成而受到稀釋,吳靜翊之系爭債務即因條件未成就而無發生,伊自亦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況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晟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與晟楠公司簽訂之書面契約,或晟楠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相關記錄,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再縱認伊應負系爭本票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為晟楠公司原持有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17.5%與25 %間之差價金額,經以PricePlay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後應為美金38290.96元,而非系爭本票之面額6億元。然 被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億9394萬359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000萬元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2億9394萬3596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及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晟楠公司受上訴人、吳靜翊及訴外人衛純菁等人遊說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詎於104年4月左右,晟楠公司發現普萊普雷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合理之關 係人預付款交易,營收業績呈現大幅衰退虧損狀態,公司顯已遭掏空,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乃要求上訴人、吳靜翊應買回晟楠公司所投資之股份,惟渠等自稱資金不足無法買回,且為使晟楠公司退出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東行列,不致再繼續追究掏空公司資產之犯行,乃提出替代方案,改由渠等負責找買方向晟楠公司買受所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再安排美國Priceplay公司於104年度辦理增資供晟楠公司以上開售股所得認購,並保證認購比例應達該公司增資後之25%,即晟楠公司以出售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之價金全額轉認購Priceplay公司25%股權(簡稱為股權轉換義務),以代買 回之意;上訴人及吳靜翊並承諾若無法履行該保證事項,願將晟楠公司原始投資金額2億9394萬3596元以3億元整數計算予以返還外,另加3億元作為違約金共6億元為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及吳靜翊並分別簽署系爭保證書、承諾保證書(以下合稱為系爭保證書2紙),並依林朝榮之指示各開立6億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衛純菁則簽名擔任系爭保證書2紙之保 證人。故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並無關連,且普萊普雷公司既於104年8月28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美國Aircom公司100%持股子公司,Pricepla y公司於104年間亦無為任何增資,故上訴人承諾保證事項已無實現可能,即應對伊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保證書以晟楠公司為履約對象,但於無法履行該股權轉換義務時,則以伊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履行對象(利他契約);至於晟楠公司與伊關係為何,則屬晟楠公司與伊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不生影響。此外,兩造已約定於上訴人未履行股權轉換義務時,即應給付伊6億 元,故其另稱僅就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17.5%與25%間之 差價負擔保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其中300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晟楠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0日以現金增 資認購暨向原持有股東購入等方式,合計支付股款2億9394 萬3596元,共計取得普萊普雷公司股份11,532,446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731,253股約25.11%等情,有重大訊 息主文全文檢索、證交稅繳款書、持股清冊可證(原審卷一第6頁至9頁、61頁至63頁)。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暨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經向臺北地院聲請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135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1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並為兩造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390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系爭保證書,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如系爭保證書所載,而系爭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晟楠公司等節(本院卷一第70頁、71頁,本院卷三第466頁至467頁)。次觀諸系爭保證書已記載:「茲證實甲方(即上訴人)本人對受保證人乙方(即晟楠公司)代表人蔡承璋承諾,晟楠出售普萊普雷股權後之股金,同額轉認購PricePlay之本次104年度增資後之全部股權達25%之股權比例。並開立新臺幣六億元之禁止背出轉讓之本票予乙方收執供做擔保。乙方代表人保證僅得由蔡承璋收執該紙本票,不得轉出。並保證於完成前開認購PricePlay股權達25%同時返還該紙本票(本票號NO275233)」等 語,有系爭保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負有「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之 比例」之系爭債務,洵屬明確。再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晟楠公司,並非相同,惟兩造均不否認當時係因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當場指定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本院卷三第314頁),且上訴人未為反 對,並即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顯已同意於其未能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載之系爭義務時,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與晟楠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擔保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系爭債務,兩造間即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然上訴人另主張:伊基於系爭保證書所負「使晟楠公司認購P 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之比例」之系爭義務,附有以晟楠公司應於系爭股東會同意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因合併換股而其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受到稀釋為條件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上訴人係為逃避遭提告掏空公司資產之罪行,而同意以股份轉換方式,以PricePlay公司25%比例之股份取代買回晟楠公 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另訴外人即時任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吳靜翊亦於同日簽立相同內容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2紙並皆由訴外人衛純菁 擔任保證人,此有系爭保證書2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而證人吳靜翊於原審已證述:系爭合併案是由AirCom公司發行新股給普萊普雷公司股東,合併後普萊普雷公 司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子公司,當時為希望晟楠公司不要阻攔系爭合併案,因而交換由伊等承諾讓晟楠公司取得25%的PricePlay公司股權,伊亦因此簽署系爭保證書及 面額分別為2500萬元、3億元之本票交給林朝榮。因伊有認 識的股東,故於系爭合併案通過後,可以搓和讓晟楠公司取得PricePlay公司25%股權,包含增資或其他方式,故伊及上 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2紙要讓晟楠公司取得25%股權,但前提 是晟楠公司要先做到支持系爭合併案,於系爭合併案通過後才有入股PricePlay公司達25%的事情,並於伊等無法履行上 開承諾時才要賠錢。如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完成合併,普萊普雷公司原有股東將取得AirCom公司股份,並於AirCom公司股票上市後即可承銷取得現金,並以所得現金做後面的投資,事後AirCom公司也確實上市。不過當時雙方均無討論晟楠公司出售股份要賣多少才能換取PricePlay公司25%股 權,因二者根本無關連,就算晟楠公司不賣,伊等仍要想辦法給他PricePlay公司25%股權,只是價金要怎麼談而已,且 林朝榮也可以用公司的資金來認購。系爭保證書內容是林朝榮寫的,當時不知為何沒有記載須以普萊普雷公司與AirCom公司合併通過為前提。但林朝榮於系爭股會東反對系爭合併案,系爭股東會通過合併案後,晟楠公司又到主管機關反對,並未做到他的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138頁);暨於本院證述:晟楠公司為普萊普雷公司大股東,系爭合併案為公司重大決策,要與大股東溝通,故伊在系爭股東會前好幾個月,即一直以電話、見面或開會與林朝榮討論此事並解釋系爭合併案,林朝榮表示不信任AirCom公司,且系爭合併案會使晟楠公司對PricePlay公司專利權利被稀釋,故 林朝榮提到如果伊等願意將合併後晟楠公司被稀釋的股份補回,他就同意系爭合併案,這是在系爭股東會之前達成的共識,伊及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保證書2紙。但系爭保證書2紙均未將雙方達成共識的前提即晟楠公司應先支持系爭合併案乙事寫在裡面。伊當時有先跟PricePlay公司的股東商量過 ,因晟楠公司看重的是PricePlay公司,要補足的即是晟楠 公司遭稀釋的PricePlay公司;晟楠公司不想要合併後的AirCom公司股份,他希望換股後,去賣掉AirCom公司股份,再 去買PricePlay公司,但因不一定買得到,故伊等的義務就 是讓他可以買得到PricePlay公司股份,如買不到,伊等即 應負責,並於簽系爭保證書,林朝榮要求伊等另簽本票負責。曾在某次會議,因林朝榮詢問要如何取得PricePlay公司25%股份之技術性問題,伊不懂,故當場打電話給施允澤,施 允澤表示要詢問律師、會計師,並提到幾個方案,例如舊股東放棄增資或選擇權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85頁、261頁)。另證人衛純菁於原審暨本院亦證稱:系爭保證書跟 系爭本票簽立時伊在場,因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後普萊普雷公司要與國外一家公司合併換股,外國公司是PricePlay公司或AirCom公司,林朝榮要求晟楠公司投資 普萊普雷公司的換股比例要到25%,因本來只能換到16%左右 ,故於簽系爭保證書前1、2個月,林朝榮就不斷找上訴人、吳靜翊及伊協商此事,系爭保證書即是延續上開談判,上訴人同意針對換股比例不足的部分願意補足,當時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並沒有損失。系爭合併案前,吳靜翊還曾邀請該國外公司人員於對林朝榮及其兒子做簡報,告知合併時程。但林朝榮在系爭股東會表達不同意合併,此種情況上訴人如何履行承諾。關於系爭本票金額,是林朝榮表示晟楠公司投資金額大約3億元,如上訴人有把握補足25%的股權比例 ,就將擔保本票金額寫雙倍即6億元,上訴人則表示只要合 併案通過,換股比例達到25%應該是沒有問題,林朝榮回應這樣好他會同意併購,上訴人因此才簽系爭承諾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所協商之內容即換股後要達到PricePlay公司股份25%比例,是以林朝榮要同意合併案並通過為前提,當時雙方 口頭確實有提到此事,但沒人注意到系爭保證書未將此前提繕打進去;晟楠公司要於股東會同意合併,才有後續的換股動作,如上訴人沒有履行換股,就應履行本票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至11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至69頁)。是兩位證人皆已清楚證述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要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因合併換股致原持有PricePlay 公司股份比例稀釋為前提,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始行發生。 ⒊且查,證人即PricePlay公司執行長施允澤亦於本院證述:普 萊普雷公司104年8月22日系爭股東會前,伊即曾向晟楠公司林朝榮報告過關於系爭合併案事宜;於104年6月底,吳靜翊曾向伊表示晟楠公司擔心系爭合併案通過後,晟楠公司所持有之PricePlay公司利益被稀釋,嗣於7月初左右,吳靜翊曾打電話到美國給伊,並以擴音方式表示上訴人、林朝榮均在旁邊,希望能知道如何可以使晟楠公司持有的PricePlay公 司股份增加到25%,伊表示要先跟會計師、律師討論,並同時提到三種可能的方式,伊掛電話後隨即與會計師及律師討論,半小時,吳靜翊又來電,伊回覆只有二個方式可行,即由晟楠公司投資PricePlay公司,另一為原持有PricePlay公司股份之一家JDK公司執行股票選擇權後出售給晟楠公司。 伊於第一通電話時有詢問為何是25%,擴音中有聽到林朝榮在現場表示25%是上訴人、吳靜翊答應的,也有提到他不同意系爭合併案,在伊表示有三個可能方法後,林朝榮表示不論何種方式只要保證給他25%即可,晟楠公司最早投資普萊普雷公司前即表示其目標是要拿到PricePlay公司25%股權,但之後在市場上並未買足25%。大約在7月初電話後過1、2星 期,上訴人有來電再次要伊保證前次電話所述內容,並表示他選擇以執行股票選擇權之方式。迄於104年8月即系爭股東會前一週左右,林朝榮曾帶著他兒子來找伊,並提出上訴人、吳靜翊等人簽的承諾保證書,表示下週就要開股東會,要伊保證系爭合併案通過後,於合併換股日基準日前即要保證可達到PricePlay公司股份25%,並要伊在承諾保證書簽名, 伊並未答應,林朝榮就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至260頁),核與證人吳靜翊、衛純菁上開證述俱屬相符,堪信證人前揭證述為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與吳靜翊係於104年7月21日簽署系爭保證書2紙 ,普萊普雷公司隨即於104年8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同 意依企業併購法與AirCom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合併案;復於104年8月22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此有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至347頁,原審卷一第174頁),系爭保證書成立時間與系爭合 併案之時程確屬相近。又晟楠公司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普萊普雷公司則持有PriceP lay公司股份總數70%,是合併換股前晟楠公司間接持有Pric ePlay公司17.5%股權,然如系爭合併案通過並完成合併換股 ,晟楠公司持有AirCom公司股權比例為3.53%(見晟楠公司1 04年9月3日重大訊息,本院卷一第115頁),即僅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為2.47%(計算式:1x70%x3.53=2.47 %)。另參酌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示:「若進行股份轉換,普萊普雷(股)公司將變成AirCom100%子公司,本公司 (晟楠)股權會被稀釋,對美國PricePlay公司專利訴訟狀 況更無法瞭解,將喪失原本股東之權益,轉換比例現為11.53%-14.15%與之前告知16.49%有所差異,今普萊普雷(股)公 司持有70%美國Priceplay擁有之專利,因美國專利局接受審理專利權審查,代表專利權訴訟勝訴機會大增,上述有形價値之龐大,卻未見鑑價公司將此無形價值列進換股價格中?普雷普雷(股)公司經中華無形鑑價其股權可回收金額評估 每股可達37.55元,經與AirCom換股後每股轉換價格降為24.1元-26.44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顯見晟楠公司十分重視其所持有之PricePlay公司股份比例因系爭合併 案而受到稀釋乙事。故上訴人主張:晟楠公司因擔心系爭合併案完成後原持有PricePlay公司股權比例將受到稀釋,因 而要求伊等補足至25%,始同意系爭合併案,伊乃簽發系爭保證書2紙等語,確有所憑。且查,系爭合併案因屬普萊普 雷公司之重大交易,關於合併內容、換股比例及價金等均屬重大訊息,為避免內線交易之嫌,於系爭股東會之前,本難任意公開討論;然如系爭合併通過並完成換股,因普萊普雷公司將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已可預知AirCom公司將以現金認購或發行新股方式取得原普萊普雷公司股東之股份,乃形同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故系爭保證書僅略為記載「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股權」,可認亦與系爭合併案將來須進行之換股程序非毫無關連。此再由證人吳靜翊、林朝榮證稱:系爭保證書簽立時,並未曾討論過晟楠公司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之應出售價格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178頁正背面),益足徵之。況再參以上訴人及吳靜翊於104年7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普萊普雷公司既已在進行系爭合併案,並於104年8月7日董事會 通過時,即提請系爭股東會討論,並宣告依公司法第165條 規定,普萊普雷公司股票自104年8月8日起至8月22日停止過戶,是倘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衡情上訴人及吳靜翊應不會在系爭合併案已進行之際,另又任意同意「晟楠公司出售普萊普雷股權」。 ⒌被上訴人固抗辯:晟楠公司係於104年8月10日始知系爭合併案,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云云,並以證人慶啟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07號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證述,及晟楠公司財務經理林靜玉於本院之證述為據(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430頁)。然查: ①證人施允澤前於104年6月29日即偕同AirCom公司人員Alan Ga llant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普萊普雷公司,針對系爭 合併案對晟楠公司林朝榮進行簡報;嗣於104年7月間,吳靜翊亦曾依林朝榮之要求,透過同時為AirCom公司股東之施允澤向AirCom公司取得意向書後,於104年7月20日左右交給林朝榮各節,業經證人吳靜翊、施允澤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80頁至282頁、286頁至288頁),並有證人施允澤提供之意向書、簡報檔案傳送郵件、簡報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113頁、119頁、149頁至197頁),堪認林朝榮至遲於104年6月底即知悉系爭合併案乙事。另觀諸證人吳靜翊(Wu Jordan)於104年7月14日寄給晟楠公司財務經理林靜玉之郵件已記載「本公司財務報告可以給你,其他公司財務無法提供、合併事宜還在談判過程不宜公開,抱歉」,林靜玉於104 年7月15日寄給普萊普雷公司員工洪曉薇(Sylvia)之信件 亦提到「轉達林董回覆如下:除合併事宜外,請依…」、「除了合併事宜外,請依要求按時給我們資料…」等語;普萊普雷公司員工洪曉薇並於104年8月11日至19日期間,依晟楠公司林靜玉之要求,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換股合約書、會計師合理價格意見書等文件寄給林靜玉,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05頁、209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至539頁);而晟楠公司於上開郵件中知悉普萊普雷公司有合併案之進行,卻未就此影響晟楠公司利益甚鉅之合併案內容進一步詢問,或呈現驚訝、先前不知情之反應,益可徵於104年7月14日前其即已知悉系爭合併案。 ②至證人林靜玉雖證稱:施允澤於104年6月29日在內湖瑞光路6 07號進行發展通訊衛星產業簡介,是提到未來考慮由普萊普雷公司之子公司PricePlay公司反併購普萊普雷公司,故上 開104年7月14日、7月15日郵件所提到的合併案應均指此合 併等語(原審卷二第427頁);然證人林靜玉既又證稱:施 允澤於104年6月29日會議提到很多如何發展衛星通訊產業的事,但伊聽不懂,合併之事與衛星通訊產業有關,至如何有關,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31頁至433頁),及參酌證人施允澤證述:證人林靜玉應該搞錯會議,因伊於104年3月間亦曾經因PricePlay公司對專利訴訟所提之動議遭到法院 撤銷(DISMISS)召開會議,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到為取得 更多資金投入訴訟,可以考慮將所有普萊普雷公司股東變成PricePlay公司股東,或由第三方併購普萊普雷公司,證人 林靜玉應該記成該次會議等語(本院卷三第293頁至294頁),自不排除證人林靜玉係因自身於會議中對併購事宜未能清楚理解,或錯誤記憶他次會議內容所致。況倘104年6月29日會議提到之合併案係指PricePlay公司反併購普萊普雷公司 ,則晟楠公司透過即將進行之公司合併即能取得PricePlay 公司股份,應無可能於104年7月21日要求上訴人、吳靜翊出具承諾保證書及簽立本票,承諾保證晟楠公司得以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之必要。是證人林靜玉之證詞,尚無足 採信。 ③又證人即繕打系爭保證書之人慶啟本雖於刑事另案證述:系爭保證書簽立時,伊未聽見雙方提到系爭合併案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然依證人慶啟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到場後迄至系爭保證書簽完時,伊是斷斷續續在現場,簽系爭保證書的地點在伊公司,公司有事需要離開處理;在繕打系爭保證書的當下,伊不知道林朝榮與上訴人間有何交易糾紛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是事後拼湊雙方所述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顯見其並非一直參與雙方之討論, 自無從憑其證言而認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合併案無關。 ⒍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晟楠公司於104年4月間發現普萊普雷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合理之關係人預付款交易, 營收業績呈現大幅衰退虧損狀態,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乃要求上訴人、吳靜翊應買回晟楠公司所投資之股份,惟渠等自稱資金不足無法買回,且為使晟楠公司退出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東行列,不致繼續追究淘空公司資產犯行,乃提出替代方案,改由渠等負責找買方向晟楠公司買受所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權,再安排美國Priceplay公司於104年度辦理增資供晟楠公司以該售股所得認購達25%比例,事後上訴人亦有介紹訴外人莊隆慶購買晟楠公司持有之股份等語。證人即晟楠公司負責人林朝榮亦證稱:吳靜翊及上訴人向伊吹噓普萊普雷公司之業績及其子公司PricePlay公司在美國專利 訴訟預期可獲得數百億之賠償,使伊以3億元投資普萊普雷 公司,然於104年4月間發現普萊普雷公司財報虛假,且已遭淘空,伊因而與上訴人及吳靜翊、衛純菁理論,要求將晟楠公司投資之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買回,晟楠公司出售後所得價金並同額認購Priceplay公司於104年度增資之股權25%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至243頁、245頁)。惟查: ①證人林朝榮證述上訴人及吳靜翊涉嫌淘空普萊普雷公司資產,及渠等應買回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各節,均未記載於系爭保證書內。且林朝榮於104年6月29日尚仍參加系爭合併案說明會,暨於104年7月間向吳靜翊索討AirCom公司之意向書,此已於前述,另經檢視晟楠公司與普萊普雷公司於上開期間往來電子郵件中,亦無任一方曾提及此事,難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系爭債務與上情相關。再參酌晟楠公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定公司以104年6月30日所製作之「普萊普雷有限公司股權可回收金額評估」,記載「在企業繼續經營的價值前提下,普萊普雷企業股權價值基準日(2015年06月30日)之可回收金額即等於使用價值為新台幣1,717,278仟元,若以普萊普雷流通在外股數為45,731仟股計 算,普萊普雷每股可回收金額為新台幣37.55元」(本院卷 二第521頁),可認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於104年6月30日時 仍具相當之價值。繼衡諸林朝榮倘於104年4月間即知悉普萊普雷公司資產已遭淘空,應會認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已無市場價值,惟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乃表示:「…轉換比例現為11.53%-14.15%與之前告知16.49%有所差異,今普萊普雷(股)公司持有70%美國Priceplay擁有之專利,因美國專 利局接受審理專利權審查,代表專利權訴訟勝訴機會大增,上述有形價値之龐大,卻未見鑑價公司將此無形價值列進換股價格中?普雷普雷(股)公司經中華無形鑑價其股權可回 收金額評估每股可達37.55元,經與AirCom換股後每股轉換 價格降為24.1元-26.44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 證人林朝榮復亦證述: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合併案,係因認為普萊普雷公司之價值遭低估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顯見林朝榮主觀上亦認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仍 具相當之價值,方會以系爭合併案換股比例過低而於系爭股東會不同意2該議案。故本件實難認上訴人與吳靜翊係因涉 嫌掏空公司資產,乃以系爭保證書無條件同意將晟楠公司原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轉換為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 至林朝榮事後雖已對上訴人、衛純菁、施允澤、吳靜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惟其提起刑事告訴時間既已在系爭股東會之後,自無從回溯推論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原因係因吳靜翊等人涉嫌淘空普萊普雷公司相關,亦應屬明瞭。 ②另查,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吳靜翊等人曾介紹訴外人莊隆慶購買晟楠公司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然依證人吳靜翊證述:後來林朝榮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合併案,雖然當下會議決議仍有通過,然他事後又向投審會投訴,所以才有後續找莊隆慶來買受股票的事(本院卷二第76頁、79頁),及證人林朝榮證稱:晟楠公司反對系爭合併案,並有向主管機關及投審會陳請提出反對意見,當時上訴人為使系爭合併案通過,就跟伊表示要找人來買晟楠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權,讓晟楠公司不再反對系爭合併案,並找莊隆慶來購買,但莊隆慶並未同意購買,這是系爭股東會開完後的事後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245頁);以及證人施允澤結證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合併案並送主管機關後,金管會代表明確告知晟楠公司有具狀檢舉系爭合併案,投審會承辦人員即建議找他人來買受晟楠公司之股份,使股東名冊上無晟楠公司,故於104年年底吳靜翊即介紹莊隆慶向晟楠公司購買所持有 普萊普雷公司股份等語(本院卷二254頁至255頁),可知上情係發生在晟楠公司未支持系爭合併案後,因晟楠公司又向投審會申訴,致使投審會遲未通過系爭合併案,上訴人與吳靜翊等人始另介紹莊隆慶購買晟楠公司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核與系爭保證書關於應出售晟楠公司股份之記載無關,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係在履行被上訴人所稱之將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轉換為PricePlay公司股份25%之股份轉換義務, 猶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承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所載「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 Play公司股份達25%之比例」之系爭債務,應以晟楠公司支持系爭合併案通過且因合併完成致其原持有PricePlay公司 持股比例受到稀釋為停止條件,於條件發生時,伊始應對晟楠公司履行系爭債務,並於未能履行時,始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等語,堪屬有據,洵堪認定。 ㈢然查,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並未支持系爭合併案,已於前述,又系爭股東會雖仍通過系爭合併案議案,惟晟楠公司向投審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提出申訴,此有申訴函可稽(見隨卷外放之投審會卷宗第9頁),普萊普雷公 司與AirCom公司間之系爭合併案,亦經投審會駁回,亦有投審會107年12月14日函文:「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受理美商AirCom Pacific,Inc以增資新股依股份轉換方式取得普萊普雷有限公司全數股份案,案經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2 月17日第1129次委員會議審議,經考量為避免損及上市櫃股東權益,對金融市場穩定造成不利影響,予以駁回申請案。」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及所檢送之卷宗可稽。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系爭合併案已確定無法執行(本院卷三第470頁 ),是上訴人主張因晟楠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未支持系爭合併案,且其亦未因合併完成致原持有PricePlay公司持股比例 受到稀釋,故其基於系爭保證書應對晟楠公司履行之「使晟楠公司認購PricePlay公司股份達25%比例」系爭債務並未發 生且確定已不會發生等語,要屬有據。上訴人既對晟楠公司不負有系爭債務責任,則其本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擔保責任,亦未發生,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乙情,亦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6億元 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6億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2億9394萬359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億0605萬6404元部分(即6億元-2億9394萬3596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300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04年7月21日│ 6億元 │鄧福鈞│ 27523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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