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士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陳金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進良律師 追加 被告 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 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19日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第5條、第7條約定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 同)1億2,503萬8,93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系爭19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更旺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以:訴外人胡睿鈞前於101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9日契約買 賣標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3日契約),嗣於106年6月解除該契約,並將其本於系爭13日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轉讓予伊為由,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13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 及賠償損害,共計6,251萬9,4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上訴人於二審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並於原主張之系爭19日契約法律關係外,另本於系爭13日契約提起上開追加備位之訴,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35頁、第3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此上開追加之訴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