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周君臨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 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補充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7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大坑小段18、18-1、182、-18-3、21、22、22-1、23、23-1、23-2、24、25、26、27、27-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8-1、18-2、18-3、21、22、22-1、23、23-1、23-2、24、25、26、27、27-1、2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建物2 棟,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800 萬元。詎上訴人業已依約於同年11月4 日前給付2,000 萬元,被上訴人卻未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未於105 年12月31日前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業於108 年10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價金2,000 萬元,並加計按已繳價金計算之違約金2,0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7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因知悉系爭土地若登記予自然人,可免納土地增值稅,僅系爭21、25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系爭土地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並因而以較低之8,800 萬元出售本件不動產;被上訴人簽訂意向書時,已向仲介詢問買方為個人或公司,經回覆買方為個人,可見兩造確有以自然人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之協議;又系爭18-1、18-2、22-1、23、25、26、27、28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得移轉予一般私法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登記人以自然人為限。嗣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要求訴外人地政士吳明津將系爭18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三生石公農業開發公司(下稱三生石公司),此已違反兩造約定,並增加土地增值稅高達1,600餘萬元, 倘係爭土地部分移轉予三生石公司,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再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條件甚嚴,與一般自然人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相差甚大,衡情一般交易顯少約定移轉予私法人,故上訴人指定移轉予三生石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 頁):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建物2 棟,價金為8,8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6- 25頁)。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5 年11月3 日前完成給付第一次付款2,000 萬元(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明津,依據使用地類別將系爭18、18-3、21、22、22-1、23-1、23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三生石公司(原審卷第29頁)。 ㈣被上訴人委由大舜律師事務所於105 年11月9 日以權律字第0000000 號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自然人,逾未辦理,被上訴人得以詐欺為由撤銷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收受(原審卷第30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6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第三方是否僅限於自然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辦理本產權移轉登記時,有權指定第三方為登記名義人,乙方不得異議。」、第7 條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用概由甲方負擔,其他有關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註銷三七五租約衍生各項費用均由乙方繳納」、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土地移轉依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建物依評定價額申報契稅。…」(見原審卷第21-22頁)。 ⑵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吳佩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4 年底開始,買方委託伊購買被上訴人土地,斡旋後價金為8,800 萬元,嗣被上訴人解決完三七五租約問題後,才簽約。在簽約前,曾提到要登記在2 個股東名下,跟佃農、買方、賣方、代書提到的稅金僅有2 筆,一筆建地、一筆有小木屋,由被上訴人繳納。鑑界時,買方母親張弘強有說土地要登記在股東名下,我沒有代表賣方確認張弘強是否代理買方處理本件買賣。5 月時有簽過意向書,僅係答應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意向書有登記一個人,上面有寫說可能會登記予第三人,有加註這一條,表示可能登記給別人,意向書有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內容,且意向書跟系爭買賣契約沒有提及限制不得登記予公司,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也沒有約定土地增值稅僅限定負擔佃農那2 筆或排除其他土地增值稅負擔,亦未約定農地農用等語(原審卷第129-135頁)。 ⑶證人瞿又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最後2 次討論買賣合約過程,第一次參與是在105 年10月24日,當時已經討論到簽約,在場有兩造、吳代書,合約有逐條拿出來討論,並談到上訴人有權利指定第三方為登記名義人,但因為鑑界事情當天未達成合意。第二次就是正式簽約當天,2 次都沒有談到僅能登記自然人,稅捐部分就是賣方負擔,沒有印象提到農地農用,有提到處理地上物及三七五租約,吳代書說已經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150頁)。⑷由上可知,兩造於洽談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或有討論三七五租約、鑑界、增值稅問題,且上訴人之母親張弘強曾表示要登記給股東,然上訴人之母親當時是否有代理上訴人指定第三方之權,未經證人吳佩吟確認,已難遽信,甚且此僅為訂約前商談內容之一部,兩造於最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僅約定上訴人可指定移轉予「第三方」,自無須別事探求,更曲解該「第三方」應以「自然人」為限。苟如被上訴人抗辯僅得登記予自然人,且為符合農地農用可減免高額之增值稅,則於兩造經長久之討論契約過程後,衡情應將該「第三方」於契約明文記載僅限於「自然人」,然卻記載為「第三方」,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人並未限於自然人。 ⒉證人即佃農江木旺雖證稱:被上訴人出售伊承租土地予上訴人買賣過程時,伊有在場2 次,第三次伊沒在場,登記給誰伊不知道,用個人名義登記,因為農舍有繳稅金,一般農地都是沒有稅金,當場講到小木屋稅金5 萬元、農舍要稅金,其餘農地部分不用稅金,三方、仲介、代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162頁),但證人江木旺亦證稱:伊僅知道契約是兩造簽立,用個人名義簽立,剩下細節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參與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證人江木旺僅參與系爭土地有關其房屋負擔增值稅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戶等約定並不知悉,難以因其證詞推認系爭土地僅能登記予自然人。 ⒊證人即地政士吳明津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製作,被上訴人法代、張小姐、仲介、佃農及伊在簽約時後會討論過稅金問題,大家同意才會簽立,這次也有找佃農,問他們是否同意負擔增值稅,登記給自然人才能主張不要繳土地增值稅,討論時都會討論到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要件,當時張小姐說要保留小木屋,才會說這筆要繳增值稅,沒有提到要登記給法人,都說要登記在她女兒或兒子名下,伊知道她將來要登記給法人,有請她出具文件辦理免增值稅,但她說不打算登記給法人,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是指可以登記給任何人但不能是法人,但沒有在契約上特別標示,是因為大家討論過程都是同意登記給自然人,契約亦未約定我們事先討論內容會被系爭買賣契約排除。要事先申請且真的作農業使用,才能免增值稅,增值稅差價大約2 千多萬元,討論過程雖提及三生石公司要經營,但張小姐是說登記給自然人,再將設施承租給法人等語(原審卷第161- 166頁),但證人吳明津亦證稱契約上沒有特別標示指定第三方為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為限,也有提及三生石公司要經營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顯見兩造雖於系爭土地洽談、買賣過程中談及登記名義人究係為自然人或法人之議題,並涉及高額增值稅之負擔,然最終經兩造確定並簽署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登記名義人限制為「自然人」為約定,是難以因兩造間曾討論過登記名義人、增值稅之負擔等即認已就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達成合意。 ⒋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負責草擬買賣契約吳明津地政士所代擬之其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41- 217頁),如有耕地主張農業用地免課徵土地增稅部分,則於前揭契約第7 條均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費用概由甲方(即買方)負擔,但土地增值稅經雙方約定歸乙方(即賣方)繳納(耕地得主張農業用地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惟以乙方耕地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為限)」(見本院卷第145、155、163、173、183、193、203、213頁),前揭約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程序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 年1 月16日函文,內容略為「說明三、另有關土地增值稅徵免法令一節,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揭土地如符合上開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369-370 頁)相符,可知如欲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涉及可否免課徵之「事先申請」及「農地農用證明文」件部分,衡情應會記載於買賣契約中,以杜爭議;況衡以前揭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吳明津地政士所擬,契約內容除耕地得主張農業用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外,其餘契約內容均大同小異,益徵系爭買賣契約如係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欲符合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明白記載「耕地得主張農業用地免課征土地增值稅,惟以乙方耕地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為限」等文字,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此部分為相同之文字記載,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限制移轉予自然人,且未同意耕地當然得主張農業用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以土地移轉當時現況為之。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所提吳明津地政士所擬之前揭契約計算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金云云,縱使為真,然查前揭契約之當事人為自然人,並於契約中約定賣方得主張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於購買前揭契約中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小段173、175、176、183號時,自應先行估價未來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價金;況,不同買賣之價金計算本即為不同之協商所得,不能以其他不同標的之交易條件方式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 ⒍職是,本件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三方應不限於自然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已收款項2,000 萬元加倍返還4,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要約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整轉為價金,於簽署文件經土地登記代理人確認無誤後,5 日內(預計105 年11月5 日前,不包括例假日,以下均同)甲方須支付乙方新臺幣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元,款項匯入或由乙方派員陪同存入乙方帳戶內並簽付收據給甲方同時本合約生效。甲乙雙方完成第一次付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NT$20,000,000 ),否則乙方有權單方終止合約沒收已收款。契約生效時,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乙方1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並授權委託地政士即時啟動產權移轉,,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完成與佃農註銷三七五租約,辦妥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乙方提示土地鑑界成果圖等(約定期限為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點),經承辦地政士檢視各項法定文件后(即無三七五租約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稅單核定並完稅:雙方於買賣不動產移轉文件用印,正式併同甲方新臺幣五千萬元抵押貸款送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程序」、第6 項約定「雙方約定期限為105 年12月31日前點交土地,如屆時因乙方緣故無法進行交付使用,視同乙方違約;…」(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應確實依照契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概由乙方沒收所有業已給付款項,如乙方違約時,按已收受款項加倍返還及賠償甲方,違約一方放棄司法抗辯權,雙方均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2頁)。由前揭「按已收受款項加倍『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違約時,除返還已收款項予上訴人外,另需賠償上訴人,就返還已收款項部分,核屬契約解除權行使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效果,是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亦屬約定解除權條款之性質。 ⑶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3 日完成給付第一次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述,應由兩造授權之地政士辦妥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檢視各項法定文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後,核定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並完稅,兩造於買賣不動產文件上用印,併同上訴人5,000 萬元抵押貸款送件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105 年12月31日前點交土地,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返還所繳之價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 ⒉次查: ⑴105 年11月4 日上訴人傳送予吳明津地政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3) 甲方(即上訴人)依據交易16筆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法定性質將地號:18、18-3、22、22-1、23-1、23-2、24等七筆農地另包括21地號土地的建地共8 筆,指定由三生石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為產權承受人。(4 )其餘使用類別屬於農牧用地分別地號:18-1、18-2、23、25、26、27、27-1、28共8 筆土地甲方指定由周上為做產權承受人」(見原審卷第29頁)。 ⑵105 年11月5 日吳明津地政士傳送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關於法人承受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耕作土地附件…2.#22-1 地號為農牧用地非專案申請法人不得承受。」(見原審卷第93頁)。 ⑶105 年11月5 日上訴人回覆吳明津地政士電子郵件,內容略為「現在關於過戶之事,我會接手…⑴如果22-1是非都市計畫內的土地,如你確定,只好用自然人承受。⑵土增稅納稅義務人是乙方,煩請通知他們完稅。⑶請照過戶程序,隨時通知我準備甲方應備的文件。⑷自然人登記農地原定為周上為,現股東決議農地登記在張弘強名下,請問是否可行?⑸三生石公司及張弘強需要登記承受人,需提交什麼文件嗎?…」(見原審卷第93頁)。 ⑷吳明津地政士之105 年11月8 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439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二、爭議事項:買方周君臨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代理人江盛熙簽定之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經數月協商業於105 年10月27日簽定;買方於簽約後逕要求本地政士將非都市土地登記予張弘強、周上為名下;建地及都市土地登記予未經專案申請之『三生石』公司。因雙方簽約合意15筆農地援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移轉登記予自然人,並主張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免納增值稅。惟買方俟後無預警變更三生石公司為土地登記法人,致賣方須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1600多萬元。因本案涉及賣方權益損失,本地政士無權依單方指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特函請雙方依法定程序釐清再續行辦理。」(見原審卷第90- 91頁)。 ⑸是由前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上訴人已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分為系爭18、18-3、21、22、22-1、23-1、23-2、24土地等8 筆農地登記名義人為三生石公司,系爭18-1、18-2、23、25、26、27、27-1、28土地共8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周上為或張弘強,經吳明津地政士表示系爭22-1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專案申請法人不得承受時,上訴人亦已明白表示如確定為非都市計畫土地,同意用自然人承受,並請吳明津地政士告知應備之文件,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指定登記名義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交由兩造授權之吳明津地政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⒊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非限定於自然人,且上訴人亦於105 年11月4 日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再依吳明津地政士之說明後,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22-1土地移轉登記予自然人,業已依約履行,則嗣後吳明津地政士以上訴人前揭指定,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移轉予自然人,後於105 年11月8 日通知兩造其無權依單方指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辦理登記,且此部分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地政士認為與契約不符合,我們也認同,所以我們不願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70 頁),堪認系爭土地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於105 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乃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6項及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於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7 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要件相符,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其中一土地指定不合法,就不符合契約要旨云云。查依上訴人105 年11月5 日上訴人回覆吳明津地政士電子郵件內容,已載明「如果22-1是非都市計畫內的土地,如你確定,只好用自然人承受…自然人登記…在張弘強名下…」(見原審卷第93頁),是上訴人已就不符合法令規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表示願登記予自然人,自無其中一筆土地指定不合法情形,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6項及第6 條之約定,且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000 萬元價金。 ⒍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按已收受款項加倍返還及賠償甲方」,並未另有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系爭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6項、第6 條約定履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返還已收受款項外,另應按已收款項賠償上訴人,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受有系爭已繳款項無法獲得利息之損失,及上訴人未提出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相當土地開發計畫等支出並所失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即時使用系爭款項之損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500萬元較為適當。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款項2,000 萬元,及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