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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 上訴人
    周徐美玉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周徐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周志鵬繳納至民國105年2月8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及伊為周志 鵬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主張其對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周志鵬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嗣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對伊及周志鵬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未曾擔任周志鵬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切結及承諾聲明書(下稱聲明書)、授信約定書(含增補條款)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借據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及立約定書人欄之伊署名,均非伊所親簽,該文件上之印文係遭周志鵬及訴外人陳冠豪等人竊取盜用,伊與被上訴人無連帶保證契約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周志鵬之母,周志鵬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業 於101年10月8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志鵬設於伊農會帳號末3碼為429號帳戶(下稱周志鵬帳戶),上訴人並以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南海段2小 段1216建號)及坐落土地南海段2小段1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6(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與伊供作擔保,於101年10月2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周志鵬申請展延還款期限2年,經伊同意借款期間 展延為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 10月5日及103年12月31日之連帶保證人對保程序中,親自在系爭借據等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或立約定書人欄簽名,並同意其印章蓋印在各該文件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確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嗣周志鵬僅清償至105年2月8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伊遂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確實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周志鵬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 元,借款期間101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8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志鵬帳戶,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周志鵬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還款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期間展延為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8日。周志鵬就系爭借款僅清償利息至105年2月8日,尚積欠2,00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支付命令 聲請,命上訴人及周志鵬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63、64頁),並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0-47 頁)及卷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以兩造始終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合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即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雙 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周志鵬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核撥系爭借款即2,000萬元與周志鵬,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5日及103年12月31日與 其完成對保,同意擔任周志鵬系爭借款債務(借款期間 101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至105年10 月8日)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業 據提出上訴人自認其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之借據、聲明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含增補條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35-43、48-52頁)為證,上訴人就辦理上開對保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件等,亦不爭執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保程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之印章、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均屬真正無訛。 2、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職員林春福在原審證稱:周志鵬於101年8、9月間至被上訴人接洽貸款及辦理 放款程序,伊係於2次對保時認識上訴人,第1次對保在上訴人系爭房地住處,在場有伊、上訴人、周志鵬、周志明及陳冠豪,對保程序依農會授信程序辦理,伊先問在場女士是不是「周徐美玉」,對方點頭,伊詢問身分證字號,該女士有正確回答,伊又問這裡是不是你家,該女士點頭,伊就讓該女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及聲明書;第2次對保在周志鵬杭州南路2段4樓家中, 在場之人有伊、周志鵬、周志明及上訴人,程序相同叫在場女士拿身分證給伊,經伊核對後,伊有問是否為「周徐美玉」,及是否知悉提供房子給周志鵬貸款2,000萬元, 其都點頭,亦有唸身分證字號,核對身分後伊就讓該女士寫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及切結書等,都是上訴人簽名,印章由該女士拿給伊蓋,伊在該女士面前蓋印。兩次對保時,伊看到之「周徐美玉」,與106年1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照片相似,髮型亦差不多,兩次對保該稱為上訴人之婦人意識清楚氣氛正常(見原審卷一第 120-121頁)等語。 3、證人林春福再於106年11月6日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證稱:伊於82年間至被上訴人任職,88年起擔任放款人員,92年起擔任徵信員迄今,於101年8月在被上訴人中興分部擔任徵信員,被上訴人核准貸款申請案後,會由徵信或授信員辦理對保,一般會請借款人或保證人至被上訴人處對保,若客戶要求在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處所對保,會由徵信員前往該址,無論對保地點,對保人均需在授信約定書填寫詳細對保地點、日期及時間。101年8、9月周志鵬、周志 明及陳冠豪帶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周志鵬收入資料,替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節能公司)貸款作為營運資金,伊依主任李俊伸指示就貸款初步評估後認為擔保價值夠,遂通知周志鵬填寫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核准周志鵬系爭借款,伊電話通知周志鵬本人,請周志鵬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中興分部對保,但101 年9月28日上訴人未到,伊僅針對周志鵬對保,並依周志 鵬要求,於101年10月5日下午至系爭房地上訴人住處對保,周志鵬在1樓接伊,再一起至7樓,伊進門看到陳冠豪、周志明及一名老婦人,周志鵬介紹該婦人為其母親,伊向該婦人拿身分證,仔細比對其臉及身分證照片確認是本人,接著伊口頭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請其在借據、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完成對保,伊取得上訴人同意當場用印。系爭借款債務期限2年,周志鵬於103年10月表示需展期,伊再次針對周志鵬及上訴人個人收入、不動產進行徵信,嗣通知周志鵬對保,周志鵬請伊於103年12 月31日至系爭房地對保,伊抵達後打電話給周志鵬,周志鵬稱上訴人在其家請伊搭乘陳冠豪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周志鵬與伊一起上4樓,現場伊先幫周志鵬對保,接著向上訴人拿身分證件,核對身分資料、比對臉及身分證照片,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後,尚特別確認是否知悉用其不動產擔保2,000萬元,其表示知 道,但其係點頭或口說知道,伊不記得。伊於103年12月 31日上午與上訴人對保時,上訴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聲明書等文件簽名,印章係其同意後,伊當場幫其用印,伊係依現場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正本比對臉及照片,口頭詢問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基本資料,確認其回答無誤,始讓上訴人簽名蓋章完成對保。伊於103年幫周志鵬對保後,有聽到用臺語說「 母,換你」,但不確定是周志鵬或周志明所說(見本院卷第557-569頁)。 4、再佐以證人周志鵬在原審證稱及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3544號(下稱第3544號)案件中陳稱:上訴人為伊母親,被上訴人人員辦理對保,經辦人有看伊提供之上訴人身分證,並讓在場該位冒充伊母親之婦人在系爭借款之借據、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及聲明書簽名,及將上訴人之文件交給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07頁背面),可見林春福確如授信約定書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39、49頁),先後於101年10月5日及103 年12月31日至上訴人及周志鵬住處,進行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對保程序,由在場提出身分證件之婦人,經林春福確認為上訴人後,由該婦人在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應出具之借據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欄簽名,林春福並經該婦人同意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印文蓋印在各該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8、48頁)、授信約定書(含增補條款,見原審卷一第39、49、50頁)、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51頁)等文件,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其他文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上訴人簽名筆跡(見卷外第 3544號影卷第273、275頁)與系爭借據等文件不同,否認林春福證言,自無可採。上訴人復稱伊未與周志鵬同住,係與配偶同住,伊配偶都會在家,若家裡有人來,伊配偶未睡覺就會知道,伊平常約於下午2時半或1時出門(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152頁),周志鵬並證稱被上訴人人 員至上訴人住家對保時,伊父親周麗水在房間(見卷外第3554號影卷第206頁),則倘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 債務保證人,周志鵬為何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下午2時(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仍可能在家之際至系 爭房地辦理對保,又如何掌握周麗水必在睡覺而不為其所知悉,徒增遭上訴人發現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對保時係周志鵬找他人冒充,伊並未實際為對保手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認,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子虛。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等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及立約定書人欄之上訴人署名非其簽立,印章、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均遭盜用,其對系爭借款債務無保證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周志鵬雖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據等文件均係由陳冠豪所攜不知名之婦人冒充伊母親所簽,上訴人不知情,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係陳冠豪安排,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係伊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給陳冠豪或承辦代書,系爭借據等文件所蓋之2種印章 皆非伊母親所有,係冒充伊母親之女士拿出來蓋,伊遭陳冠豪恐嚇、唆使,為全家生命安全不得不做(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9頁),及在第3544號案件陳稱:伊於101年9、10月間稱要辦事情向上訴人拿身分證,並在上訴人衣 櫃竊取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伊提供所有文件與代書設定抵押權,印鑑證明係陳冠豪帶伊去區公所辦理,上訴人均不知情,係陳冠豪安排一位婦人冒充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對保程序(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 204-207頁背)。證人周旺承(原名周志明)則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為伊母親,系爭借款辦理對保時伊不在場,上訴人之房地遭訴外人黃一脩查封貼封條後,始知陳冠豪教唆伊兄長周志鵬偷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健保卡及找人冒充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伊係系爭房地遭查封後經周志鵬告知始知上開盜用情事(見本院卷第414-415頁)云云。 2、惟周志鵬所稱其遭陳冠豪恐嚇始為上開盜用、由陳冠豪攜婦人偽裝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保等行為,核與證人陳冠豪在第3544號案件證稱:伊與周志鵬合夥做生意,伊提供伊不動產,他們提供他們之不動產,其如何與父母說伊不知道,不知周志鵬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權狀,只知其持有該文件,伊未帶婦人偽裝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保程序(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34-235頁)等語 ,顯有不符,且周志鵬為45年次(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05頁),於101年、103年間已55歲以上,並非無經驗之 人,卻就其所稱遭陳冠豪恐嚇危及其全家生命安全1節, 並未報警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之周志鵬證言) ,亦未告知其弟周旺承或上訴人,即願甘冒竊盜、偽造文書罪責,分別於101年10月及103年12月為上開竊取、盜用及任由他人冒充上訴人,使其本身負刑事罪責是否確有其事難謂無疑;周志鵬甚至於遭陳冠豪恐嚇後,仍持續至其投資之中華節能公司與陳冠豪共事,長達數年之久,迄 106年2月始未再至其所稱陳冠豪實際經營之中華節能公司(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06頁正、背面),亦實與常情 有違;再參以抵押權設定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1年9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4、46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認該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抵押債務人周志鵬長期融資貸款之用,倘周志鵬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用上訴人所有權狀、印章為設定,其遭發現機率非低,核與一般冒貸者,惟恐東窗事發而遭追究,豈有設定抵押以供陸續借貸之理。況周志鵬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據等文件印文所用印章,係該冒充其母親之人所拿出等情,顯與上訴人自認各該文件之印文係屬真正不合,再佐以周志鵬既證稱係找他人冒充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又何需約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前至上訴人住處,且斯時上訴人配偶仍在家中,而徒增遭上訴人夫妻發現之風險,則其證稱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係他人冒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保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反觀證人林春福證稱系爭借款係為供中華節能公司營運資金使用1節,與證人陳冠豪證述一致(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35頁),周志鵬並自陳其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影卷(下稱第 2327號影卷)第44頁〕,並有公司登記表、訂購單可稽(見第3544號影卷第161頁背面、第2327號影卷第38-39頁〕,可知周志鵬不僅投資中華節能公司,尚且為公司負責人,則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其自身關係密切,而系爭借款既是供公司使用,周志鵬自當責無旁貸,周志鵬為上訴人之子,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春福所證稱其確與上訴人對保、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乃屬有利中華節能公司並有助周志鵬事業之發展,尚無違常情,益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3、至證人周旺承證稱上訴人未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係遭他人冒充1節,其既證稱辦理系爭借款對保當時其不在場, 係聽周志鵬在系爭房地遭查封後所告知,其此部分證言即難遽信。又周旺承雖證稱:伊以與周志鵬共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12樓之2房地),及所 有同號7樓之1房地(下稱7樓之1房地),向基隆土地銀行及上海銀行貸得款項均交陳冠豪,周志鵬復將伊父親所有羅斯福路2段70號7樓之2房地以伊名義向上海銀行借貸, 嗣上開12樓之2及7樓之1房地均遭法拍貼封條,陳冠豪稱 給其1個月、20天處理卻屢屢失信,伊遂於陳冠豪向伊父 母解釋時予以錄音,即卷附105年10月17日錄音譯文(下 稱系爭錄音譯文),陳冠豪已承認偷拿權狀等相關資料辦理貸款願負責到底(見本院卷第414-415頁)云云,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陳冠豪固曾稱:「歐吉桑、歐巴桑你沒有出來簽,你們如果相告訴訟下去,告債權不成立,這個是百分之百會通…」、「我們不對就是不對了,我們承認不對」、「好啦,我們都知道錯了,我們都知道錯了」、「他們(爸爸媽媽)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365頁),然陳冠豪此部分所述,係針對 訴外人黃一脩債務部分,此觀陳冠豪於錄音譯文中稱:「現在就是這個這個黃的這個要給他告下去,我現在就是,我律師就是要告他」、「那天來查封那一個,我就是要告他」、「所以現在就是先告對方,告他們這個債權不成立,他們偽造文書,就是屋主沒有沒有簽字,這個偽造文書是百分之百成立」,及「農會那個人家是正當的,你要告人家什麼,對不對,姓黃的這個是不正當」、「農會沒事情」(見本院卷第334、365、369、348頁),即陳冠豪認為農會係正當貸款無提告事由,其所稱要提告偽造文書、債權不成立等均係針對黃一脩部分;且陳冠豪針對上訴人質問:「你偷偷拿我們周家的財產就不對了」、「你想要把我們害到」等語後,立即回稱:「我沒有偷拿」、「我害你們做什麼」(見本院卷第330頁),並無陳冠豪承認 就系爭借款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所有權狀等情;況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稱:「8月15到,歐巴 桑去隔壁借20萬先讓你周轉,我知道年節到了」、「我忍著又再給你試(給你機會),你拿一個50幾萬的支票,我說我沒有辦法,隔壁先20萬,拿來也要謝謝,那個錢一拿去,…」(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足見上訴人於主張 陳冠豪有找人冒貸系爭借款1事後,竟於知悉陳冠豪資金 運作困難之情況下,仍願為陳冠豪籌措資金以供周轉,不僅未積極要求陳冠豪賠償冒貸之損害,尚且另借貸款項供陳冠豪使用,此舉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實難認上訴人主張陳冠豪有於101年、103年間教唆周志鵬竊取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借款乙節,與事實相符,證人周旺承所證述,亦非可採。 4、又證人曾雄中雖於第3544號案件中證稱:伊經中華節能公司總會計林利庭告知,知道周志鵬、周旺承跟銀行、地下錢莊借來的錢都被陳冠豪拿走,陳冠豪還叫周志鵬偷其父母所有權狀等資料再去跟銀行借錢,當時伊與林利庭已經分手(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65頁背面),然證人林利 庭在第2327號案件中證稱:伊與曾雄中自103年5月後即未往來,伊未說過周志鵬家遭拍賣錢均遭陳冠豪拿走,未曾與曾雄中討論周志鵬、周旺承申請貸款相關事情(見卷外第2327 號影卷第72頁),故證人林利庭既否認曾告知曾 雄中有關陳冠豪有叫周志鵬偷其父母權狀供貸款之用等情,則曾雄中此部分證言之根據為何,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冠豪雖於第3544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對保時,伊在客廳等未遇到上訴人(見卷外第3544號影卷第234頁背面),然林春福確於101年10月5日在系爭房地上 訴人住處,與提出上訴人身分證之婦人進行對保,並詳細比對照片及基本資料,已如前述,周志鵬及陳冠豪復均否認有攜他人冒充上訴人辦理該對保手續,更未提出其所指冒充上訴人者究為何人,且陳冠豪在系爭錄音譯文中尚稱農會貸款係屬正當等語,亦如前述,實難據陳冠豪此部分證言,認定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借款對保程序。5、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非其所為,可見其確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查原審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原本(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背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等文件所載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經其以送鑑資料不足需再補送101年至103年所書不爭執真正之筆跡以利鑑析,有調查局106年6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171、159 頁、卷二第167、169頁);嗣本院以相同資料即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供比對,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借款借據之上訴人簽名真正,固經回復參考筆跡(甲類)與待鑑筆跡(乙類)特徵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47、203頁之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同年9月4日函),然所謂筆跡特徵不符,尚不足以認定係由不同人書寫,筆跡特徵不相符係由不同人書寫之機率,尚無鑑定統計學之國際標準,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即 刑事警察局承辦上開鑑定業務人員張凱評於本院證稱:倘鑑定結果為筆跡非同一人所寫,係指充分掌握字跡特徵確定非由書寫者所寫,倘鑑定結果為筆跡特徵不相符者,其原因係同一人有不同書寫方式或不同人書寫,無法得知,需再蒐集更多資料強化特徵(見本院卷第252-253、255頁),故依現有證據,仍無法判定系爭借據等文件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 6、 再參酌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將印章放在皮包中(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2頁)等語,則上訴人理當隨時注 意保管狀態,然其卻稱迄105年6月始發現印章不見(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實與常情有違;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於同年月2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彰化銀行將扣押款項解送原審法院,該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先後於105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4日經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員以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收 受,有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201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7、44、51、54 頁),上訴人並陳稱管理委員會把伊名字之信件交給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伊使用,係伊生活費用帳戶,帳戶遭強制執行時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因那時很煩,故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見上訴人對該 命令送達及執行始終均為知悉,卻未即時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周志鵬、周旺承及陳冠豪(下合稱陳冠豪等3人)竊取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其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行使偽造其署押盜蓋其姓名印文,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地政機關,及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327號案件以無證據足認陳冠豪等3人有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81-105頁),經上訴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3157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497-500頁) 確定,益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等文件之印文係遭偽造、盜用,為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據等文件之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盜用所為,系爭借據等文件即屬真正,其依系爭借款之101年及103年借據第8條約定,應負責任為主債 務人依該借據所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各項應負費用等債務(見原審卷一第38、48頁),即應與周志鵬負同一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周志鵬僅繳納利息至105年2月8日,尚積欠2,000萬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及應負擔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85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 責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至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償1,283萬1,305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惟上訴人係以兩造始終未成立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就上開受償情形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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