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王清和(103 年2 月19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王清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轉交第三人兌領。伊及訴外人下田浩東係王清和之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並加付自106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清和共同經營之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於90年底因營運困難而有週轉資金需求,遂向王清和商借系爭支票供匯志公司給付訴外人東弘金屬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系爭支票兌付款均係伊分別向訴外人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伊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縱認王清和將系爭款項貸與伊,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頁): ㈠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公司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㈡王清和曾簽發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下同)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 ㈢上訴人配偶王麗卿之大嫂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以其在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85號帳戶)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6796號帳戶);復於91年1月22日自1085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350萬元至76796號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5日自76796 號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王清和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5518 號帳戶)內;王清和於同日以其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7796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15518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編號2、3所示票款。 ㈤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下田浩東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是否有據? ㈡倘若上訴人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是否可採?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係向王清和借用系爭支票以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系爭支票款均係其事先向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並無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上訴人自認其持系爭支票交付廠商和解金、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之和解書記載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匯志公司貨款債務、王清和無退票或拒往紀錄,可見王清和已交付142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另案系爭書狀記載:「…90年底間被上訴人簡良圖所經營之事業發生困難,王清和即分別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3 紙共計1420萬元,協助被上訴人簡良圖度過難關;果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良圖)尚未清償本件借款(指美金40萬元,下同),且王清和生前時常叨叨念念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衡諸常情,王清和豈可能又借予被上訴人(簡良圖)上開金額(指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於另案承認王清和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420萬元協助其度過難關;至於系爭書狀其餘內容,係謂「倘若上訴人未清償積欠王清和之美金40萬元借款,王清和豈會允以再借款1420萬元」,核屬對於被上訴人另案主張所為附條件之答辯,尚難逕認上訴人以系爭書狀於訴訟外承認其向王清和借貸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於90年底發生困難,無法再開立票據,王清和即簽發系爭支票助其度過難關。王清和僅係借票而非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王清和貸與其1420萬元,自屬無據;再者,其於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前已將全數款項給付王清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清和尚有未清償之債務,並無可採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參以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東弘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匯志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所簽訂和解書之部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自認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縱系爭支票均經兌付而無退票紀錄屬實,上訴人既否認王清和交付系爭款項,並抗辯: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王清和等語,且系爭支票並非金錢或代替物,即難徒憑王清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供匯志公司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和解金使用,驟認王清和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貸與上訴人1420萬元。仍應究明王清和兌付系爭支票資金來源,以判斷上訴人與王清和間究竟是金錢借貸,抑或僅係單純借票關係。被上訴人徒以前揭事證,遽謂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兌付款均係其分別向訴外人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其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僅係借票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編號1支票42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匯志公司委託第三人邱水庇於90年12月24日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嗣於90年12月27日自該帳戶轉帳42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即支存帳戶),系爭420 萬元支票於90年12月31日在該帳戶兌付等情,有花旗銀行三重分行106年6月30日函送王清和15518 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0月13日函送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90年12月24日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頁、第214至217頁、本院卷第281頁),並經證人邱水庇證述:「上訴人跟我借420 萬元,這是上訴人跟我一起去匯款的;被上訴人是有錢人的子女,他父親做銅管生意,這是上訴人指示我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被上訴人亦直承其不知系爭420萬元票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上訴人確向邱水庇借款420萬元供兌付系爭420 萬元支票,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邱水庇提出匯款回條上簽名與其在證人結文簽名字樣不符,其進而謂邱水庇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非可取。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邱水庇匯款420 萬元係因匯志公司用以償付積欠王清和先前墊付信用狀款項共531 萬5740元客票均遭退票,致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上開墊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惟:匯志公司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85號帳戶)於90年11月16日、22日、26日、29日、12月6日固有提示票據遭退票紀錄,有花旗銀行三重分行檢送匯志公司6085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清和曾為匯志公司墊付信用狀款,復未證明上開經提示未兌付之票據與其主張有何關聯,並自承其不知系爭420 萬元支票款來源,業如前述,即難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推認上訴人係向邱水庇借款420 萬元以清償前開墊付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編號2支票400萬元部分: ①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王清和再於91年1 月25日自其47796號帳戶轉帳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系爭400萬元支票於當日在該帳戶兌領等情,有前揭王清和15518號帳戶交易明細、47796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11日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213、217頁),且經證人黃麗真證述:「上訴人為籌措匯志公司和解金向我借的,我有匯這筆錢,是上訴人叫我匯的,事後上訴人有陸續償還;我匯款給被上訴人後沒有確認,是簡良圖事後確認錢已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向黃麗真借款430 萬元供兌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僅係黃麗真小姑之配偶,豈有可能願將鉅款借予上訴人、事後亦不查證,否認黃麗真證詞真正云云,並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向王清和借款,王清和遂將4份各100萬元定存單交付匯志公司,匯志公司持該定存單向原華僑銀行三重分行質借400萬元,黃麗真91年1月11日轉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萬元,係用以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30萬元,王清和再以400 萬元將該定存單贖回,並於91年1月21日續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定存單4 份正反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4 份定存單曾轉讓上訴人,嗣又轉讓王清和,並辦理續存之事實;花旗銀行三重分行亦函覆90年間之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毀,查無上開4 份定存單有無於90年間經匯志公司或王清和向該行設質之相關資訊等情,有該行107年8月17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9 頁),即難徒憑上開定存單之記載推認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400萬元。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黃麗真匯款43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與系爭400萬元支票款兌付無涉云云,難以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系爭400 萬元支票款來源分別係訴外人蔡瑤堂於91年1 月11日轉帳100萬元、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25日轉帳200 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再加上王清和47796號帳戶原有存款餘額100 萬元,於91年1月25日轉帳4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蔡瑤堂設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和德利公司會計憑證、91年1月25日轉帳傳票、利息收據、存摺封面、和德利公司91年1月9日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7、253頁),固堪認蔡瑤堂及和德利公司於91年1月11日、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清和47796號帳戶。惟:稽諸被上訴人所陳黃麗真於91年1 月11日轉帳至其76796號帳戶之430萬元用以償還王清和於90年交付定存單借款及利息、系爭420 萬元支票兌付款係邱水庇匯款420萬元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後再轉帳42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兌付等情,堪認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應係提供王清和使用甚明。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及王清和47796 號帳戶既均為王清和所使用,則王清和究係以何帳戶調度資金以供兌付系爭400 萬元支票,初無影響上訴人向黃麗真借款43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以供系爭400 萬元支票兌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清和均係匯志公司主要股東,黃麗真匯款430萬元已足敷系爭400萬元支票兌付款,逾此部分之金額,諒係被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其他資金往來,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⑶編號3支票600萬元部分: ①黃麗真於91年1 月22日轉帳350萬元、150萬元,邱水庇於同日委請王麗香匯款100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76796號帳戶,再於91年1 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6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供系爭600萬元支票兌領等情,有前揭王清和15518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76796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22日轉帳收入傳票2 紙、第七商業銀行91年1月22日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1、217、271至272頁、本院卷第283 頁),且經證人黃麗真、邱水庇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78頁),邱水庇並證稱:「王麗香是上訴人太太的妹妹,她應該是跟我公司員工一起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不知何人匯款100萬元至其開設76796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51頁),並自認:系爭600萬元支票兌付款係自其76796 號帳戶於91年1月25日轉帳600萬元至王清和15518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36 頁),其否認證人邱水庇證詞真正,並無足取。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麗真、邱水庇分別借貸500萬元、100萬元供兌付系爭600萬元支票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匯志公司於90年7月交付其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之支票2紙,其於90年7月10日委託華僑銀行代收,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並同意回補該票款,其於90年10月4 日、91年1月9日抽票,匯志公司始請黃麗真轉帳350 萬元、150萬元,以回補匯志公司請求其不兌現匯志公司前揭2紙支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匯志公司簽發485 萬7274元支票、華僑銀行票據代收憑條為據(見原審卷第290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匯志公司交付該2 紙支票辦理託收之事實,亦無足證明該2 紙支票未經兌付,或匯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不兌現並同意回補票款之事實;遑論該2紙支票面額共計510萬2134元,與黃麗真於91年1月22日匯款500萬元不符,倘若被上訴人有同意抽票情形,衡情應返還該2 紙支票予匯志公司或上訴人,豈有僅提出其中1紙支票影本,而未提出該2紙支票正本以供查證,亦不知該2 紙支票流向之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黃麗真前揭轉帳500 萬元非供系爭600 萬元支票兌付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黃麗真所匯930 萬元、邱水庇所匯420 萬元及王麗香所匯100 萬元,合計1450萬元,乃用以清償王清和於90年11月8 日代匯志公司償還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伸銅公司)1500萬元債務、匯志公司開立4000萬元銀行本票予王清和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41、342至344 頁),並提出第一伸銅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匯志公司簽發指定銀行付款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175 頁)。惟:上開書證均不能證明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債務,被上訴人復未就王清和代匯志公司清償第一伸銅公司債務、前開4000萬元銀行本票經提示未兌付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黃麗真、邱水庇及王麗香上開匯款係用供清償前揭匯志公司積欠王清和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係向王清和借用系爭支票供給付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作為和解金使用,系爭支票兌付款均係其於系爭支票兌付前向黃麗真、邱水庇調借而來等語,已有相當之反證,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為何向王清和借票使用,而不委請黃麗真、邱水庇直接匯款予東弘公司、名佳利公司,涉及其向王清和借票之動機,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確有向王清和借款1420萬元,難認上訴人與王清和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否業已清償之爭點,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下田浩東公同共有142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王清和│東弘金屬│華僑銀行三│90年12月25日│420萬元 │AA0000000 │ │ │ │工業股份│重分行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王清和│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400萬元 │AA0000000 │ │ │ │ │重分行 │ │ │ │ ├──┼───┼────┼─────┼──────┼─────┼─────┤ │ 3 │王清和│簡良圖 │華僑銀行三│91年1 月25日│600萬元 │AA0000000 │ │ │ │ │重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