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元。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 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就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與圓方公司合稱上訴人)100萬股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② 圓方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神去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③確認圓方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2 頁反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中第2項聲明依 上訴人之抗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上開第1項請求部分,應以神去山公司100萬股之價值為據,依被上訴人102年10月2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每股新臺幣(下同)9.39元計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核定為939萬元【9.39×1,000,000=9,390,000】。上開第2項請求部分,係基於第1項請求無效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為請求,就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上開第3項請求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且 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兩決議均以165萬元定之。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269萬元【9,390,000+1,650,000+1,650,000=12,69 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672元。上訴人因敗訴而分別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圓方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104萬元【9,390,000+1,650,000=11,040,000】,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均為16萬3,728元;神去山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萬6,002元。 四、然查,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萬8,311元(見原審重 訴卷一第1頁),溢繳46萬4,639元【588,311-123,672=464, 639】。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 萬3,886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溢繳14萬4,156元【333,886-163,728-26,002=144,156】。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圓方公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7,884元,溢繳14萬4,156元【307,884-163,728=144,156】。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6第1項規定,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