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追加 原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 訴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桂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二段關於「而非依被上訴人與優勝美地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之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張春桂」;第貳、三段中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更正為「原審判決駁回許玲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許玲珠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為原告(以上三人與許玲珠合稱上訴人,業如前述)」;第貳、六段中關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更正為「原審所為許玲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許玲珠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