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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麟倫賴劍毅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追加 原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訴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春桂
被上訴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二段關於「而非依被上訴人與優勝美地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之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張春桂」;第貳、三段中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更正為「原審判決駁回許玲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許玲珠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為原告(以上三人與許玲珠合稱上訴人,業如前述)」;第貳、六段中關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更正為「原審所為許玲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許玲珠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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