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學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吳學亮 上 訴 人 劉育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劉育芳給付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㈡命吳學亮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劉育芳、吳學亮給付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部分外),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育芳其餘上訴駁回。 四、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育芳上訴部分由劉育芳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學亮上訴部分,均由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學亮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擔任同寅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劉育芳為吳學亮之配偶。同寅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而於91年2月20日接任董事長,嗣於104年間委請奕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奕利事務所)查核吳學亮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財務情形,發現多筆非常規交易。其中同寅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1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支出新臺幣(下同)2,050萬0,110元、950萬元,而吳學亮設於 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2號帳戶)同日以現金存入300萬元,劉育芳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0003號帳戶)同日以現金存入144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4號帳戶)同日以現金存入206萬元,訴外人即劉育芳之弟劉興昀設於同分行由劉育芳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5號帳戶)同日以現金存入300萬元。 吳學亮、劉育芳(下稱吳學亮二人)既無法說明上開自0001號帳戶支出現金之用途,亦無法說明存入0002、0003、0004、0005號帳戶現金之來源,可認存入該等帳戶之現金均來自0001帳戶。是劉育芳合計取得650萬元(144萬元+206萬元+3 00萬元),其餘2,350萬0,110元(2,050萬0,110元+950萬元 -650萬元)均由吳學亮取得。又吳學亮於90年9月3日自同寅 公司0001號帳戶提領200萬元,自其0002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均存入華南銀行財務部帳戶,供劉育芳以自己名義購買附條件債券300萬元,侵吞200萬元。吳學亮、劉育芳利用吳學亮擔任同寅公司董事長之便為上開行為,分別受有2,350萬0,110元、850萬元(650萬元+200萬元)利益,侵害本應歸屬 同寅公司之利益,致同寅公司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吳學亮二人應就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 學亮、劉育芳各給付同寅公司2,350萬0110元、8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吳學亮二人抗辯略以: ㈠、吳學亮、吳學而二人自73年5月起分別擔任同寅公司董事長、 董事之職務,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之財務收支狀況及盈虧知之甚詳。嗣因吳學亮將重心移往大陸昆山地區拓展業務,吳學而於91年1月29日趁吳學亮未在臺灣時,偽造吳學 亮之簽名與印文,強行將同寅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學而,並遷移公司地址,自91年2月20日起接任同寅公司董事長 ,又於91年3月間與吳學亮簽立契約書,約定同寅公司財務 狀況由吳學而概括承受、大陸公司財務狀況由吳學亮概括承受。則吳學而自91年2月20日接任董事長起即掌握同寅公司 帳簿憑證,竟於15年後始主張同寅公司遭掏空上億元,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吳學亮於91年2月20日前為同寅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本 有權處理同寅公司帳戶資金調度相關事宜,並使用伊二人個人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之用,其與劉育芳於89年10月4日至91 年1月2日期間匯入同寅公司各帳戶之款項至少4,155萬9,000元,90年至91年期間陸續匯予吳學而之總額亦達1千餘萬元 ,何來掏空之情。又吳學亮於90年6月5日提領2,050萬110元、950萬元,均為同寅公司於90年6月4日因營運需求向訴外 人范陳淑珍、吳學而、劉碧玲、劉翠蓉、達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生公司,與前四人合稱范陳淑珍等人)及吳學亮二人調借現金,而於借款翌日提領返還之款項,況受款人非吳學亮二人部分,吳學亮二人客觀上亦未受有利益。又因劉育芳為華南銀行行員,以其名義購買債券較為優惠,其為同寅公司利益,以閒置資金購買附條件債券300萬元,90年9月24日以300萬5,178元賣出後,隨即於90年9月25日將吳學亮148萬、劉育芳149萬5,000元、劉興昀67萬5,000元、訴外人菘 田有限公司(下稱菘田公司)148萬元,計513萬元,合併匯入同寅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6號帳戶),將資金返還同寅公司。再同寅公司主張之事實年代久遠,伊無法取得帳簿憑證比對勾稽,舉證實屬困難,應由同寅公司舉反證證明匯入吳學亮、劉育芳帳戶之款項非用於同寅公司業務使用,並因上開匯款行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吳學亮、劉育芳應各給付同寅公司300萬元、85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同寅公司其餘之訴。同寅公司不服,對吳學亮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同寅公司請求吳學亮給付1,850萬0,100元(2,350萬0,110元-300萬元-20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吳學亮二人就其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同寅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吳學亮應再給付同寅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吳學亮二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學亮二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學亮、劉育芳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同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學亮就同寅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學亮前為同寅公司董事長,掌管財務,劉育芳為吳學亮之配偶,吳學而自91年2月20日起接任同寅公司董事長職務(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之日期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任期起算日均為9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05-309、471-477頁)。 ㈡、同寅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0001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支出2,050 萬0,110元、9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9頁)。 ㈢、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之0002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存入現金300 萬元,劉育芳設於該行之0003號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144萬 元、0004號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206萬元,劉興昀設於該行 之0005號帳戶於同日亦存入現金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7、228、229、236、237頁)。 ㈣、吳學亮於90年9月3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200萬元,自其0002號 帳戶提領100萬元,計300萬元,均存入華南銀行財務部帳戶,供劉育芳於90年9月3日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購買附條件債券300萬元,該附條件債券嗣於90年9月24日以300萬5,178元賣出(見原審卷第157、159、160、176、178、179頁)。五、同寅公司主張吳學亮二人利用吳學亮擔任其董事長之機會,於90年6月5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現金2,050萬0,110元、950 萬元,於90年9月3日自該帳戶提領200萬元,吳學亮受有2,350萬0,110元利益(審理範圍僅500萬元部分),劉育芳亦受有850萬元利益,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二人返還利得等語,為吳學亮二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學亮於90年6月5日、9月3日先後自0001號帳戶提領現金而受有利益,致同寅公司該帳戶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財產權變動之主體為同寅公司與吳學亮,核屬因受益人之行為而成立之不當得利,不因吳學亮斯時為同寅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有差異,吳學亮二人抗辯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同寅公司主張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吳學亮二人返還利益,仍應先舉證吳學亮二人基於自己之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吳學亮二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寅公司主張吳學亮二人先後於90年6月5日、9月3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現金2,050萬0,110元、950萬元、200萬元,而受有利益,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吳學亮二人返還利得。吳學亮二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僅抗辯90年6 月5日提款係同寅公司調度資金後,返還出資人之款項,90 年9月3日提款已返還同寅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及本院卷 一第231、301頁),是吳學亮二人就其主張90年6月5日提款係為返還調度資金,及已返還90年9月3日提款一節,固應負舉證之責。惟倘吳學亮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同寅公司如欲否認,即應就其主張吳學亮二人為侵害行為並因而取得利益之事實,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90年6月5日提領2,050萬0,110元、950萬元部分: ⒈查依000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該帳戶90年6月4日存入金額179萬元、25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66萬元、99萬元、946萬5,000元,計3,240萬5,000元,其中范陳淑珍存入5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吳學而存入600萬元、達生公司存入500萬元、 劉碧玲存入300萬元、劉翠蓉存入99萬元,合計2,049萬元(見原審卷第129頁)。嗣該帳戶於90年6月5日支出2,050萬0,110元,劉育芳於同日亦分別匯予范陳淑珍550萬元(300萬 元+250萬元),吳學而600萬元,劉碧玲300萬元、劉翠蓉100萬元,達生公司500萬元,計2,050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 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258頁)。又依華南銀行108年2月10日檢送上開90年6月4日存入0001號帳戶946萬5,000 元之存入明細觀之,該筆款項係自吳學亮0002號帳戶提領183萬元,劉育芳0003號帳戶提領324萬5,000元、0004號帳戶 提領199萬元,劉興昀0005號帳戶提領240萬元後,再以同寅公司之名義一併存入0001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21、527-535頁),嗣0001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支出950萬元,而0003 、0004、0002、0005號帳戶於同日亦分別存入144萬元、206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計9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上開匯款情形觀之,除劉翠蓉之存、取金額相差1萬元, 吳學亮二人之存、取金額相差3萬5,000元,及110元應屬匯 費,而有少量差異外,其餘存、取總額均相同,可知范陳淑珍等人於90年6月4日同時匯款予同寅公司後,次日隨即全部取回,參以范陳淑珍為同寅公司股東、劉碧玲為吳學而之配偶、劉翠蓉為劉育芳之姊等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股東 名簿,第321、322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0001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支出2,050萬0,110元、950萬元,應係同寅公司基 於特殊調度目的之資金流動。 ⒉雖同寅公司以吳學亮二人所提前述劉育芳匯款予范陳淑珍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即本院卷一第253-258頁)模糊不清 ,且華南銀行既函覆銷毀云云,否認形式真正。查吳學亮二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四周固有部分未完整影印,惟仍可清楚辨識內容,且依華南銀行108年7月10日、8月27日函及檢 附之個人資料當事人權利行使申請書、擬銷毀會計檔案清冊、出倉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5、97、137、141、145-149、157、163-167頁)可知,劉育芳曾於105年4月25日向華 南銀行申請影印傳票,嗣華南銀行先後於106年5月19日、108年2月22日銷毀86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傳票,致兩造於本院再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傳票時無法取得,應認吳學亮二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真,而得為判決之基礎。 ⒊雖吳學亮二人就此調度目的已不復記憶,就資金流動原因亦未能再舉他證為佐。惟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同寅公司不爭執真正,由吳學而於91年3月1日出具之「立契約書」記載:「本人吳學而立契,台灣同寅一切事務及行政『財務』個別獨立,與昆山(大陸)同 寅無何牽連,台灣部份全然由本人承接(蓋〈應為『概』之誤〉 括承受),大陸部分由吳學亮(蓋括承受),不得有議及反悔,特立此據。」,左下方亦記載:「經双方研議」、「絕無異議」,下方再度記載強調:「台灣部分吳學亮不得有任何議○」、「大陸部分吳學而不得有任何意〈應為『異』之誤〉 議」,復由吳學而與吳學亮分別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明確表示臺灣同寅公司與大陸同寅公司之 財務各自獨立,協議由吳學而概括承受臺灣同寅公司財務,吳學亮概括承受大陸同寅公司財務之旨,兩造亦不爭執二人於91年間就家族企業分管協商,約定臺灣同寅由吳學而承接,大陸同寅由吳學亮承接(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二 人已然切割臺灣與大陸公司之財務,各自經營並承受盈虧。雖同寅公司稱:大陸同寅公司90年7月才成立,兩邊財務狀 況不同,當時未談到財務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6頁) ,惟該契約書首揭臺灣同寅與大陸同寅財務獨立,毫無牽連之旨,顯然係針對承接公司財務之協議,其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又同寅公司於本院陳稱:91年2月底交接時,吳學 亮未提供完整帳冊,無法瞭解有掏空行為,復稱:吳學而於91年2月20日接任同寅公司董事長後,並未檢查同寅公司財 務,91年2月28日交接當日,公司只剩7萬0,941元,相較2個月於90年12月31日年度申報帳面餘額1,935萬0,8641元,顯 有差距,可知帳戶有問題,但因雙方父親尚在,顧及兄弟情誼,故未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322-323頁)。依此觀之,吳學而自91年1月29日起即經選任為同寅公 司董事長(兩造均主張自91年2月20日起接任,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於91年2月28日已知悉同寅公司存款僅餘7萬0,941 元,較90年12月31日申報餘額1,935萬0,8641元相差甚鉅之 事實,且已質疑同寅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採取法律行動之意,縱因顧及父親健在而暫時作罷,在吳學亮未交付完整帳冊以供查核之情形下,理應更積極檢查同寅公司財務,保全相關證明文件,惟其不僅消極未檢視同寅公司財務狀況,甚至於91年3月1日出具「立契約書」,同意概括承受同寅公司財務,顯與常情不符。依上所述,吳學而至少於91年3月1日前,應已瞭解同寅公司之財務運作情形,始願概括承受同寅公司,並要求吳學亮不得異議。本院審酌吳學而其於經過將近15年後,始於105年11月3日由同寅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任意擷取部分交易(於本件為90年6月5日提領2,050萬0,110元、950萬元,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則為89年10月4日、12月5日,90年4月6日、7月20日、9月5日、9月7日、11月2日,91年1月2日之提款,見本 院卷一第57-58頁),主張吳學亮二人掏空同寅公司;而吳 學亮於91年1月29日除去同寅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未再掌 理同寅公司財務,且吳學而已表明承接同寅公司財務,承諾不得異議,實難期待吳學亮二人迄今仍保存同寅公司相關會計憑證或匯款證明,其就同寅公司主張受損之款項匯還情形極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自得降低證據之證明度,認吳學亮二人所提前述⒈之相關憑證應屬適當之證明,其抗辯上開款項係同寅公司調度資金之還款為可採,而難認同寅公司因吳學亮二人上開提款行為受有損害,或吳學亮二人受有利益。是同寅公司就其主張吳學亮二人基於上開提款行為受有利益,同寅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⒋同寅公司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9月至91年2月間遭吳學亮二人以非營運用途提領或匯出,款項計2,131萬元,0001號帳戶於89年9月至91年2月間 亦遭吳學亮二人提領或匯出計8,432萬2,110元,金額合計高達10,563萬2,110元,吳學亮利用其擔任同寅公司董事長之 便,擅自同寅公司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其個人及劉育芳之帳戶,混用公司與個人帳戶,違反公司法第15條、商業會計法第9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 規定,屬非常規交易,並舉奕利事務所出具之專案執行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5-20頁)。惟該專案執行報告書第一 段載明係依「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目的為「銀行存款往來與公司交易對象之合理性核對」,第二段敘明該報告「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後附各項表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第三段更強調該報告「不可做為其他用途」、「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同寅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見原審卷第16頁),第一章協議程序亦載明:「一、依據同寅興業公司提供之民國89年9月1日至91年3 月1日銀行對帳單為基礎,選取可能有違常規交易之項目, 核對至公司提供之帳據,本會計師執行合理性核對作業。二、核對上述選取之銀行對帳單交易項目與公司提供帳據之内容及金額,選取可能有移轉至非常規交易對象帳戶之資金流程。三、針對經由上述程序所發現之相關問題,再予以追蹤查核。四、查核結果與同寅興業公司核對,並就核對不合之異常項目提出報告。」。依此觀之,該報告係以銀行對帳單及同寅公司提供之帳據為基礎,核對銀行存款往來與公司交易對象之合理性,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強調對臚列之各項表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亦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同寅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易言之,該報告僅為初步審查,無法憑以審認同寅公司該段期間整體財務之情形。是同寅公司將該報告出具之附表一、二之金額加總後,以同寅公司於89年9月至91年2月期間有高達10,563萬2,110元之非常規交易,指稱吳學亮二人掏空同寅公 司,進而主張吳學亮二人於90年6月5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2,050萬0,110元、950萬元即屬受有利益,並致同寅公司受有 損害云云,洵難憑採。況本件同寅公司得否請求吳學亮二人返還利得,應以吳學亮二人是否因上開提款行為受有利益、同寅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斷,而非在稽查稅捐,縱吳學亮二人資金存取之方式與商業會計準則未符,亦無法執此認定吳學亮受有利益或同寅公司受有損害。是同寅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㈢、90年9月3日提領200萬元部分: 按法院固得本於誠信原則,審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斟酌是否降低證據之證明度,惟非謂即免除應負舉證責任者之舉證責任。吳學亮於90年9月3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200萬元, 供劉育芳以自己名義購買附條件債券之用,並於90年9月24 日以300萬5,178元賣出(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劉育芳係以上開200萬元作為私人投資款之用,顯與同寅公司資金調 度或業務運作無關,劉育芳就其抗辯已將資金返還同寅公司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查同寅公司0006號帳戶於劉育芳出售債券翌日即90年9月25日雖存入51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且依華南銀行108年2月10日檢送之存 入明細觀之,該筆款項確係自劉育芳0003號帳戶提領149萬5,000元,吳學亮0002號帳戶提領148萬元,劉興昀0005號帳 戶提領67萬5,000元後,再以同寅公司之名義一併存入0006 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21、537-543頁)。惟上開513萬元 與吳學亮二人提領之200萬元數額完全不符,且0006號帳戶 於90年9月25日同時支出之206萬8,300元、108萬7,000元、200萬元,計515萬5,300元,總額與同日存入之513萬元反較 相近,縱降低證據之證明度,仍難認上開513萬元包括劉育 芳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在內,是吳學亮二人抗辯已於90年9月25日將200萬元匯還同寅公司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劉育 芳以同寅公司之資金作為自己投資債券之用,迄未返還,同寅公司主張吳學亮於90年9月3日自0001號帳戶提領200萬元 予劉育芳,致劉育芳受有200萬元利益,同寅公司受有同額 損害,請求劉育芳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寅公司於原審具狀請求劉育芳為給付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其當時住所 地之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第65頁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劉育芳就應給付之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同寅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育芳給付不 當得利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學亮給 付不當得利500萬元(本院審理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育芳給付同寅公司650萬元本息,及命吳學亮給付同寅公司300萬元本息,於法自有未恰,吳學亮二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原判決命劉育芳、吳學亮給付同寅公司105年12月26日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無須另 行諭知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劉育芳如數給付,洵無違誤,劉育芳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劉育芳此部分上訴。至原審駁回同寅公司請求200萬元部分,並無不合,同寅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同寅公司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育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學亮之上訴為有理由,同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同寅公司、劉育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